(2013)鱼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甲、罗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罗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罗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丙(另案处理)窜至柳州市柳东新区广西科技大学鹿山学院学生宿舍,撬锁进入7栋419室,盗走被害人宋某某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70元)、范甲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60元)、王某某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90元)、李某金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60元)、魏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20元)。后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3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丙窜至柳州市城中区文昌路柳州市人民医院学生公寓宿舍楼,爬窗进入211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30元)、范乙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80元)。后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已挥霍。3、2013年5月2日凌某,被告人罗甲、罗乙伙同罗丁(另案处理)窜至柳州市城中区文昌路柳州市人民医院学生公寓宿舍楼,爬窗进入219室内,盗走被害人郝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30元)、杨某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后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已挥霍。4、2013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丙窜至柳州市柳东新区广西科技大学鹿山学院学生宿舍,撬窗进入7栋127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60元)、苏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中兴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550元)。后将所盗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5、2013年5月14日凌某,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丙窜至柳州市柳东新区广西科技大学鹿山学院学生宿舍,进入1栋215室内,盗走被害人宋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国信通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元)、李甲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30元)、罗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60元)、郑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两台手机(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和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将所盗的物品销赃,赃款已挥霍。6、2013年5月18日凌某,被告人罗甲伙同罗丙窜至柳州市鱼峰区社湾路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宿舍,爬窗进入7栋201室内,盗走被害人李乙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20元)及现金人民币170元。后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赃款已挥霍。被害人李甲等人于被盗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经现场调查走访,发现被告人罗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5月28日凌某,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石路碧海云天宾馆将被告人罗甲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罗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2、3、4、6起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于同日20时许在柳江县××镇竹山村××号之二被告人罗乙家中将其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罗甲共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780元,被告人罗乙共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郝某、杨某经济损失共计4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甲、罗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甲、陈某某、范乙、郝某、杨某、张某某、苏某某、郑某某、罗戊、魏某、范甲、王某某、李某金、宋某、李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甲、罗乙及同案罗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罗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甲、罗乙犯盗窃罪成立。其中被告人罗甲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乙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甲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乙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罗甲退赔宋某某人民币1270元、范甲人民币1760元、王某某人民币2090元、李某金人民币2760元、魏某人民币1320元、陈某某人民币2230元、范乙人民币3680元、张某某人民币2560元、苏某某人民币3550元、宋某人民币4600元、李甲人民币3330元、罗戊人民币4560元、郑某某人民币3400元、李乙人民币3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