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为与被告盛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与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盛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658号原告: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盛某某,男,1988年出生。原告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为与被告盛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每天租金为300元,如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如有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将车辆归还,实际租用车辆8天,应付租金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2400元及违约金480元(按所欠租金2400元的20%计算),共计28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违章处罚款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违章处罚款15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浙c×××××号车辆的情况。3.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4.违章罚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垫付违章罚款15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某某汽车租赁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车辆收回后,原告为处理被告在租赁期间内使用车辆产生的违章而交了罚款15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并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即480元。另对车辆在承租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租金2400元、违约金480元及违章罚款150元,共计3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