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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4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育武诉被告谢玲、杨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育武,谢玲,杨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790号原告罗育武,男。委托代理人严国海,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玲,女。被告杨顺德,男。原告罗育武诉被告谢玲、杨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育武及委托代理人严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玲、杨顺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谢玲、杨顺德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育武诉称: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9日被告因装修购买房屋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定于2013年8月19日前付清,并按每月3%支付利息;事后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并按月利息2.5%支付。被告借款时,以其购买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开元路18号开元锦都3幢2单元7楼2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将购房合同留于原告处。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从2013年4月起至款付清止按借据上的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谢玲未答辩。被告杨顺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玲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家镇罗育武处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利息按3%月息利,每月19号付清,定于2013年8月19号还清,到时未还清本借款,本人愿将开元锦都3幢7楼2号房屋作抵押。”案外人罗亮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天原告即取现49000元,共支付给被告谢玲50000元。被告谢玲一直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9日。之后被告谢玲又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育武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利息按5%月计算,利息每月30日付清,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本借款,如到时未还清本人愿将房产作抵押。”案外人罗亮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当天原告即依约支付了原告现金。之后,被告谢玲即按每月1000元支付了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现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下落不明,故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玲于2010年8月19日在原告罗育武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也依约支付了该借款,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谢玲对该笔债权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2012年1月30日的借条,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不属于到期债权,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杨顺德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虽诉称其与被告谢玲为夫妻关系,但是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谢玲所支付的利率高于银行四倍的部分应作为其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即其已偿还本金为:17400元【已付利息43500元(1500元月×29个月)-应付利息26100元(50000元×5.4%×4倍÷12个月×29个月)】(5.4%为2010年商业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育武借款人民币32600元,并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罗育武承担1266元,被告谢玲承担1104元。(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