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韩要国诉汤苏丽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韩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宗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景宽,男,农民。系被告汤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赵传亮,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臣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明,被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景宽、赵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腊月举行了婚礼。2008年6月29日生一子,取名韩宗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在婚后的第三个月就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汤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结婚后我们的感情一直较好,造成现在这种状况主要是原告的原因,被告的精神状态不好也是由原告刺激所致,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及折价返还被告陪送的嫁妆款共计4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嫁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结婚时所陪送物品的事实。2、沛县华佗医院病人出院诊断书等一组证据,欲证明生育婚生子韩宗会时所开支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腊月举行了婚礼。2008年6月29日生一子,取名韩宗会,现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婚后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汤某目前因精神状态不好,正在治疗中。另查明,被告汤某婚前陪送嫁妆一宗(详见清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尤其是婚生子韩宗会的出生,为全家增添了欢乐与幸福。此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同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却未达到破裂程度,特别是被告精神上出现不好的症状,只有得到更多的关心照顾,才有利于其病情的早日治愈。因此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交流,共同建造幸福的家园。况且婚生子韩宗会年龄幼小,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良好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余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