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秋艳与刘琦、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艳,刘琦,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张秋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虎,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琦,男,汉族,教师。被告徐亮,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书祥,男,汉族,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住所地:丹凤县车站路**号。负责人张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秋艳诉被告刘琦、徐亮、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虎,被告刘琦,被告徐亮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祥,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涛、李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艳诉称:2012年11月30日19时30分,被告刘琦驾驶陕H809**号小型轿车由丹凤县某某中学返回县城途中,行驶至县城江北大道中段,在避让迎面车辆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向路北撞在路北面的水泥电线杆上,致使右后轮爆胎,车辆失控将路北行走的原告张秋艳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面部挫裂伤;3、外伤性牙髓炎,住院61天。期间曾在商洛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丹凤博爱口腔专科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168.31元。2012年12月10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刘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秋艳无过错责任。事故车辆陕H80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亮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被告刘琦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0168.31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16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61天)、营养费1260元(20元×61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3050元(50元×61天)、误工费18700元(100元×187天)、交通费3022元、住宿费28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208.31元。被告刘琦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自己垫付的费用。被告徐亮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H80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如果驾驶人有合格驾驶资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费130元,因票据上没有名字,不能证实是原告所支出,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丹凤博爱口腔专科门诊治疗费44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按8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在门诊治疗不需住宿,故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9时30分,被告刘琦驾驶陕H809**号小型轿车从丹凤县某某镇某某学校返回县城途中,行驶至丹凤县城江北大道中段,在避让迎面车辆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向路北撞在平放在路北的水泥电线杆上,致使右后轮爆胎,车辆失控将路北行走的原告张秋艳及另案受害人黄某撞倒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面部挫裂伤;3、外伤性牙髓炎,住院61天。期间原告曾在商洛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丹凤博爱口腔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0938.31元。2012年12月10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起事故是由于刘琦夜间行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造成的,刘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秋艳、黄某无过错责任。2013年6月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秋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秋艳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4%,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秋艳还需择期接受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8000—10000元人民币。事故车辆系被告徐亮所有,徐亮将该车借给被告刘琦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琦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0938.31。另查明,原告张秋艳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01年以来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住在丹凤县某某某镇某某路与他人合建房)。经核定,原告张秋艳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93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3、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3050元(61天×50元);6、误工费11220元(187天×60元);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280元;9、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0786.3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丹凤县某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电费使用单两张、张某某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琦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徐亮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资料、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博爱口腔专科门诊部门诊病历及收费单两张、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刘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亮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予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形成事故的原因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并应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琦借用他人车辆,但因具有驾驶资格,应为合法驾驶人员,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4:6进行分配,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艳6000元,赔偿另一案受害人黄某4000元。不足部分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0168.31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为30938.31元,故医疗费确定为30938.31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10元,营养费为610元(61天×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过高,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误工收入证明,误工费每天调整为6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87天,误工费为11220元(187天×60元)。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费130元,因票据上没有名字,不能证实是原告的医疗支出,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辩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丹凤博爱口腔专科门诊治疗费44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中的外伤性牙髓炎,需要在丹凤博爱口腔专科门诊进行牙冠修复,故该笔费用应为客观支出,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又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01年以来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住在丹凤县某某某镇某某路与他人合建房),其未来的生活居住环境也将以城镇为中心,残疾赔偿金是以受害人的未来收入损失作为计算依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734元×20年×10%=41468元。被告的上述辩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必要的营养费,故该辩述本院不予采纳。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0786.3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陕H80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018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768.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事故车辆陕H80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艳各项损失64018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艳各项损失36768.31元。二、原告张秋艳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刘琦已垫付的80938.31元。三、驳回原告张秋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104元,由原告张秋艳负担300元,被告刘琦负担3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栓成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二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