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毛某某,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农历11月生育长女,取名刘甲,1989年农历6月生育次女,取名刘乙,现两女均已成年。1994年3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近二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85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原、被告自被告1994年外出务工之日起分居至今的情况;第二组证据,证人肖某某、周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自1994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情况;被告毛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综合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两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农历11月生育长女,取名刘甲,1989年农历6月生育次女,取名刘乙,现两女均已成年。1994年3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但双方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开始同居,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从进行调解,故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红代理审判员 曾见国人民陪审员 卜移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