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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达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某诉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达州市渠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何玲,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渠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薛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负责人张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达州市渠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渠江运输公司)、薛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玲、被告渠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薛某和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国、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薛某驾驶川S507**号重型货车从达县石桥镇街道往达县南外镇方向行驶,即日15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县石桥镇金银村5组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该车甩尾,将相对方向由张某驾驶的川SJ18**号二轮摩托车挂倒造成川S18**号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员张某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后仍感到精神差又于2013年4月23日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出院。2013年6月2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张某因本次事故拾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川S50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处投有乘座险、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除已赔偿的医疗费外,另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66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川S507**号货车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并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意见书;3、鉴定费;4、病历;5、工资表;6、身份证;7、达州品优堂装饰公司证明及工资表;8、张某暂住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渠江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相互矛盾,对品优堂的工资表有异议,其提供的用工合同工资表上的工资过高、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薛某、周某的质证意见与渠江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第一次住院36天,第二次住院24天,共住院天数60天,医嘱上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3、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第二次入院病历上的记录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第二次入院的损失不能纳入本案处理,由原告自行承担。4、品优堂公司的证明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纳税凭证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系品优堂公司的职工。5、对刘邦英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凭证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渠江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天数、交通费过高,应据实认定。被告薛某、周某的答辩意见与渠江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辩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扣除20%的自费药品,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损失应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渠江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挂靠合同一份,垫付的生活费票据、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告和其余被告对渠江运输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保单抄件和交强险抢救费支付清单一份。原告和其余被告对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薛某驾驶川S507**号重型货车从达县石桥镇街道往达县南外镇方向行驶,即日15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县石桥镇金银村5组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该车甩尾,将相对方向由张某驾驶的川SJ18**号二轮摩托车挂倒,造成川SJ18**号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员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3)第B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腋神经损伤;3、左髋部外侧横行皮肤撕裂伤;4、左第3肋骨骨折;5、双下肺挫伤;6、左侧气胸;7、双侧胸腔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2月20日,原告住院3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适当功能锻炼,不负重及手持重物;2、出院后休息2月后复查;3、出院后3、6、12月复查,1年后复查X片根据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3年4月20日,原告回院复查左肩胛骨骨折时,达县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一月。2013年4月23日,原告按照医嘱回医院复查,被诊断为肝功损害并因此住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原告住院2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继续用药,不适时及时就医。2013年6月2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因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肝功损伤有异议,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本院依法委托了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提出的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1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第二次因肝功损害住院与车祸伤后检查发现的肝功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2013年8月28日,原告又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鉴定意见,并用去鉴定费600元。庭后,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同时查明,一、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刘邦英护理,刘邦英从2010年11月16日在达州市南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从事钢丝值车工种,刘邦英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工资2544元、2012年11月工资1885元、2012年12月工资1847元,三月的月平均工资2092元。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2010年11月23日起至今居住在达县南外镇梧桐梁社区,并办理了暂住证。这期间原告在品优堂装饰设计公司从事油漆、涂料工,并提供了2012年3月至12月的工资表。二、薛某所驾驶的川S507**号车实际车主系周某,该车挂靠于渠江运输公司,渠江运输公司为川S507**号车在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周某全部垫付,其中包括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抢救费。被告周某和被告渠江运输公司均申请医疗费不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四、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预支原告生活费3100元。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3)第B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90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亦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肝功损伤有异议,经本院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第二次因肝功损害住院与车祸伤后检查发现的肝功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后,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薛某系肇事车车主雇请的驾驶员,故薛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周某承担;被告渠江运输公司作为川S507**号车法定车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S507**号车在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第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应在川S50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川S507**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借支和垫支的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周某和渠江运输公司要求将垫支的医疗费不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多年,其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品优堂装饰设计公司所实际发的工资计算,但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其误工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和休息天数150天(36天+24天+9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500元(50元/天×150天);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刘邦英三个月的工资,其月平均工资系2092元,其护理费应为4184元(60天×2092元/月÷30天);4、营养费,原告无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治费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60天×15元/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9、续治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经庭后与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协商,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同意支付7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认为: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治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998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周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川S50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63698元(64998元-1300元);二、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周某预支原告的生活费3100元,扣减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周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周某还应收取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支付原告张某赔偿款时,从原告张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某;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晓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