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谢树根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树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706号罪犯谢树根,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平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树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贵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谢树根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罪犯谢树根于2010年5月31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海口监狱代表张海燕、黄涛出庭提请对罪犯谢树根予以假释,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建华、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谢树根、证人王宗理、保证人吴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谢树根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罪犯谢树根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当庭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假释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树根已实际服刑三年十一个月。在服刑期间,罪犯谢树根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谢树根自2011年2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29个月,共获得7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谢树根所在居住地有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黄江树民委员会矫正机构予以监管,该犯家庭具有较稳定的生活条件。保证人吴某(住儋州市中和镇黄江新村204号)系罪犯谢树根之妻,当庭出示《具保书》为罪犯谢树根假释提供担保,并保证罪犯谢树根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且生活有着落。另查明,罪犯谢树根应交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主动缴清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尽其所能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保证人出具的《具保书》、罪犯出具的《保证书》、调查评估报告、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树根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罪犯谢树根在刑罚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该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树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 萍审 判 员  张建良代理审判员  王法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