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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唐善年、夏玲春等与蔡国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年,夏玲春,蔡国雄,湖南省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736号原告唐善年,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夏玲春,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林,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雄,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雄华,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飞,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沤北市场14栋3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负责人张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健,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静仪,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1号首层、第二层。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艺,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善年、夏玲春诉被告蔡国雄、张冠、湖南省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善年、夏玲春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林、被告蔡国雄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善年、夏玲春诉称:2013年1月30日,郭强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某沿荷塘××××路往马滘桥方向行驶。当日9时10分,当行驶至荷塘×��××路顺景发地磅前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空地倒车驶入道路由张冠驾驶的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郭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3A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唐某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同年3月1日火化。唐某的住院医疗费共58608元,其中蔡国雄、张冠支付60000元。唐某住院期间由其姐唐海丽护理,唐海丽月平均收入5000元,因护理唐某及办理丧事,唐海丽误工一个月,公司扣发其一个月工资。唐某从2006年4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门市蓬江区��泰纸品有限公司纸板生产线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居住在该公司6幢307房;唐某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002元,出事时其母亲已超过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对象,需要三个子女赡养。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出事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受害人唐某已经在江门市××区××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8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9);3、护理费1500元(5000×9/30);4、误工费1800元(6002×9/30);5、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09元(22396.35元/年×20年/3);7、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2);8、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住宿��、伙食费、误工费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14401.7元。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万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794401.7元由被告蔡国雄、湖南省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0%,金额为556081.19元,扣除被告蔡国雄支付的60000元,余496081.19元。因湘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496081.19元,被告蔡国雄、湖南���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善年、夏玲春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二份、户口本三份、抚养情况调查表一份、保险单二份、机读资料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二份、医疗费收据五份、住院结算清单四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身份证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4、居住证明一份、暂住人口信息二份、水电费清单三份、工作证明一份、入职登记表一份、劳动合同二份、工资存折及流水一份、工资单四份;5、唐海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一份;唐海艳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票据十九份、住宿费票据三份、伙食���票十九份;6、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被告蔡国雄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受害人唐某作为摩托车乘客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30%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两点:1、虽然在本案中受害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的是就交通事故发生的本身,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不考虑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后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即受害人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不等于不必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受害人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而未避免,其主观存在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该行为虽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因其伤情主要集中在头部,可见该行为也是其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唐某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的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可适当减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答辩人认为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有错误,主要是:1、护理费计算有错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何人以及为此支付的护理费数额,故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4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40元×9=360元。2、误工费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明受害人唐某的基本工资是950元/月,并且社保津贴和其他各项津贴不应当属于工资范畴,故误工费为950元×9÷30=28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错误。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其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5.6元×20÷3=65304元。4、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实际上属于丧葬费的范畴。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在本案中,受害人唐某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并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为30000元较为合适。三、关于答辩人蔡国雄为受害人唐某垫付的费用,答辩人支付为受害人唐某支付的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支付的急诊科门诊的医疗费1689.76元、住院时预付的医疗费35000元、2013年2月18日垫付的丧葬费用25000元,合共61689.76元,应当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作相应扣减。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人民法院给予采纳,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蔡国雄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有:1、住院收据四份;2、保险的发票二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预收医疗费收据三份;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凭证一份。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我司恳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我司仅承保湘E×××××号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者一人死亡,其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超过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二、我司已在前期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除;三、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本事故肇事车辆湘E×××××在我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商业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材料并无提供驾驶员张冠驾驶证及车辆湘E×××××行驶证,及张冠、蔡国雄等垫付情况。请求法院核实确认。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A00015号,死者唐某并无戴安全头盔,造成头部受伤死亡。唐某具有民事能力及安全意识,乘坐摩托车而并无戴安全头盔,应当负部分责任。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唐某在重症医学科抢救,抢救期间���能进食,也无提供任何相关伙食费票据,我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伤者唐某在重症医学科抢救,只能由抢救室的专业护士护理,家属及其他护工并不能进内护理,也无提供任何相关护理票据,医疗费里面已包括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4、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已包括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5、死亡赔偿金。针对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1)原告提供户口本及关系证明,死唐某林属于农业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30日,未达2013年标准,应该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提供户口本及关系证明,均属于农业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30日,未达2013年标准,应该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指出标准,超过部分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被扶养人是否有收入来源,如退休金等,如果有恳请法院扣减。7、丧葬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30日,未达2013年标准,应该按2012年标准计算。我司认可25352.5元。8、家属误工费。无提供最近工资流水帐,不能证明工资有减少,我司不予认可。9、家属住宿费。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付款人非死者家属,我司不予认可。10、家属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由广州到永州,共813元,并非到死者所在地。请法院酌情处理。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死亡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已于死亡赔偿金项目下作出赔付,不应另再主张。张冠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诉请精神��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由侵权方承担,我不予认可。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实现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故本案中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范围内均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六、法院判决后,请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前联系我司(0757-86288382),并提供收款帐户以及相关的委托手续,以便于我司在判决生效时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郭强驾粤J×××××R号二轮摩托车(搭唐某林)荷塘××××路路往马滘桥方向行驶。当日9时10分,当行驶荷塘××××路路顺景发地磅前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空地倒车驶入道路由张冠驾驶湘E×××××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唐某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郭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A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张冠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郭强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没有监督乘坐摩托车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唐某林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林于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8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唐海丽进行陪护。由该医院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死亡记录唐某林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唐某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合共为60297.76元,其中被告蔡国雄垫付了36689.76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蔡国雄和张冠交付了赔偿款25000元给原告唐善年。死唐某林于1987年11月25日出生,生前未有结婚,其属于农业户籍,于2006年4月开始在江门市蓬江区中泰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至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均在江门市蓬江区中泰制品有限公司内宿舍6幢307房居住。2011年2月1日、2012���2月1唐某林与江门市蓬江区中泰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根据三原告提唐某林的工资单和银行明细表显示唐某林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3380元、3014元、4749元、4413元、4711元、4694.5元、4752.5元、5292.5元、5947.5元、5547.5元、6611元、6993.5元、1652.5元、4860元、5978元、5548.5元、5805元、5876.5元、5517.5元、5422.5元、5830.5元、5600.5元、5671.5元、6734元。林父母分别是原告唐善年、夏玲春。唐善年、夏玲春均为农业户籍,没有养老保险及退休金,其夫妻生育有三个儿女,分别为唐海丽、唐海艳及死唐某林。另唐海丽在江门市蓬江区中泰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唐海丽因处理其唐某林的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能上班,期间扣发工资5000元。唐海艳在广州可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司于2013年3月1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唐海艳因处理其唐某林的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能上班,期间扣发工资3500元。另唐善年、夏玲春及亲属唐某林的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121元、住宿费699元、餐费699元。3号重型货车的挂靠车主是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蔡国雄,张冠是被告蔡国雄聘请驾湘E×××××3号重型货车的司机,被告蔡国雄作为被保险人湘E×××××3号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蔡国雄作为被保险人湘E×××××3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唐善年、夏玲春原对张冠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共同诉讼,本案在开庭前,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张冠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张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占的责任比例应为70%),郭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所占的责任比例应为30%)唐某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蔡国雄、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死唐某林在乘坐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戴安全头盔唐某林存在一定的过错,主唐某林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唐某林作为乘客无戴安全头盔,应属于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郭强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是通过现场的勘察和调查取证,在依据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作出上述的认定,况且,郭强亦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蔡国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是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还是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粤高法〔2013〕14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通知文中的“……对于在��标准公布前本年度已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如适用了2012年度计算标准的,二审或再审不再作调整。”的规定,《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3年7月3日颁布,原告要求相关的赔偿计算标准要求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没有违反上述的规定。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唐某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唐善年、夏玲春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上述证据证实死唐某林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0297.76元,故本院确唐某林医疗费损失为6029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死唐某林共住院9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伙食补助费5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因此,本院确唐某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两原告提唐某林的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均没有证唐某林在住院期间需要人进行陪护。庭审时,两原告确唐某林在重症室共住院9天,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58608元中,其中包含了护理费2333元。故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500元,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唐某林住院时间为9天,生前有固定的收入,两原告举证唐某林2011年1月���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唐某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3380元+3014元+4749元+4413元+4711元+4694.5元+4752.5元+5292.5元+5947.5元+5547.5元+6611元+6993.5元+1652.5元+4860元+5978元+5548.5元+5805元+5876.5元+5517.5元+5422.5元+5830.5元+5600.5元+5671.5元+6734元)÷24个月÷30日×9日=1557.54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唐某林死亡时未足26周岁,其户籍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江门市××区××一一年以上,有工作单位及固定的收入,唐某林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标准》中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没有超出计算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夏玲春在死唐某林发生交通事故时已55周岁,属于农村户籍,由三个子女共同扶养。上唐某林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被扶养人也可以一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夏玲春的扶养费参照《标准》中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一般地区)计算,本院确认其扶养费为149309元(22396.35元/年×20年÷3人)。7、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标准》中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一般地区)计算,计唐某林的丧葬费为56401元/年÷12月/年×6月=28200.5元,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8200.5元,没有超出计算的范围,故确认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8200.5元。8、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办理丧事,一般计算3名家属3天的相关费用支出。交通费两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为2121元,予以确认;住宿费,两原告提供了1350元的票据,参照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住宿费计算为150元/人×3人3天=1350元;伙食补助费,虽然两原告提供了699元的票据伙食补助费参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人×3人×3天=450元;误工费,唐海丽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月÷30天×3天=500元;唐海艳误工费计算���3500元/月÷30天×3天=350元;另一亲属误工费计算为10542.84元/年(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年×3天=86.65元。上述合计本院支持的数额为4857.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唐某林死亡,确给原告唐善年、夏玲春老年丧子造成伤害,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给予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综上唐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损失计有医疗费602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57.54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09元、丧葬费28200.5元、家属办理丧事的损失48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79206.65元。由湘E×××××3号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唐某林的医疗费602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60747.7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中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向两原告赔偿10000元唐某林的误工费1557.54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09元、丧葬费28200.5元、家属办理丧事的损失48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18458.8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向两原告赔偿110000元。上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向两原告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20000元。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已向原告垫付1000元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无举证予以证明,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主张。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59206.65元(60747.76元-10000元+818458.89元-110000元),由郭强与张冠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郭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占227762元。由于两原告在本案没有起诉郭强,对于郭强应负担赔偿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张冠应占赔偿的比例为70%,即应赔偿的数额为531444.65元,减除被告蔡国雄和张冠已支付的赔偿款61689.76元(36689.76元+25000元),张冠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469754.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冠系在接受被告蔡国雄的指派,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因此,张冠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蔡国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蔡国雄已湘E×××××3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包含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享有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被告蔡国雄应承担的损失469754.8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50万元范围内向两原告承担赔偿469754.89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两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湖南省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善年、夏玲春赔偿经济损失元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善年、夏玲春赔偿经济损失469754.89元。三、驳回原告唐善年、夏玲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1元,由原告唐善年、夏玲春负担4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99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997元,原告唐善年、夏玲春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迳付给原告唐善年、夏玲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80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8094元,原告唐善年、夏玲春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迳付给原告唐善年、夏玲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丽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