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梁万良、朱孝文、朱孝平、朱晓红与张恩福、张海峰、张友、方忠清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万良,朱孝文,朱孝平,朱晓红,张恩福,张友,张海峰,方忠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梁万良,女,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朱李村*组,身份证号码4328221962********。原告朱孝文,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朱李村*组,身份证号码4310211985********。原告朱孝平,女,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朱李村*组,身份证号码4310211987********。原告朱晓红,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朱李村*组,身份证号码4310211989********。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华,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恩福,男,1956年07月1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苗元村*组,现住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何家组,身份证号码4328221956********。被告张友,男,1973年06月06日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办事处蔡伦井社区蔡伦南路12号五云观建材市场,身份证号码4328221973********。被告张海峰,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办事处三居委会北关街二巷*号,身份证号码4328221972********。被告方忠清,男,1946年09月2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桂东县城关镇金田社区居委会南门街10号,身份证号码4310221946********。委托代理人陈俊志,男,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建丰,男,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梁万良、朱孝文、朱孝平、朱晓红诉被告张恩福、张海峰、张友、方忠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万良、朱孝文、朱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张恩福、张友、张海峰及被告方忠清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志、胡建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孝平及被告方忠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万良、朱孝文、朱孝平、朱晓红诉称,1998年8月四被告合伙开办了宜章县浆水乡冬瓜冲煤矿,系无证开采,1999年3月该煤矿由被告张恩福承包经营。1999年4月10日15时,在无通风设施和瓦斯超标情况下,被告张恩福不顾井下人员的安全,违章指挥作业,不给井下人员安装瓦斯器,安排工人张恩华、朱金发、谢云生到井下修理回风巷道。当日下午16时30分井下发生瓦斯爆炸,造成张恩华、朱金发、谢云生等三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恩福以借钱为由外逃,致使事故遇难者至今仍埋在井下。2002年8月16日被告张恩福被宜章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梁万良为丈夫朱金发死亡一事一直在申诉,一直要求四被告赔偿,四被告相互推卸责任。被告张恩福出狱后虽然承诺赔偿,却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拖延。2013年7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张恩福商谈赔偿事宜,被告张恩福只同意赔偿2万元。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48800元(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20年)、丧葬费20016元(2012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8816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2、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3)宜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及交款收据,拟证明:(1)宜章县浆水乡冬瓜冲煤矿系四被告张恩福、张海峰、张友、方忠清合伙开办;(2)死者朱金发的死亡原因是因为宜章县浆水乡冬瓜冲煤矿发生瓦斯爆炸;(3)四被告应对朱金发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已向因同一事故死亡的死者谢云生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3、谈话录音光盘及谈话录音记录,拟证明:(1)原告朱晓红于2013年7月13日及2013年7月18日与被告张恩福商谈赔偿事宜;(2)被告张恩福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无论原告是否起诉,被告都将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被告没有意见。表明被告方已经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4、落款时间为1999年9月17日的《关于强烈要求火速处理方忠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请示》、无落款时间的《请求解决宜章县浆水乡冬瓜冲煤矿“4.10”发生瓦斯爆炸造成三人死亡要求处理及赔偿的报告》、落款时间为2007年的《请求妥善处理,三人死亡,奔波九年的报告》、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9日的《三人死亡,家属奔波近九年急待党和政府作主》、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的《关于打官司经费处理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方为赔偿一事一直在向有关部门申诉。被告张恩福辩称,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朱金发在宜章县浆水乡冬瓜冲煤矿死亡是事实。被告张恩福坐牢出来后一直在家,原告方十多年来均未找过被告张恩福。2013年7月份原告朱晓红找到被告张恩福,被告张恩福讲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张恩福基于良心、道义愿意补偿原告方两万元,分两次付清,今年付一万,明年再付一万。因为被告张恩福现在经济能力有限,不能一次付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恩福不愿意赔偿。被告张恩福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友辩称,宜章浆水乡冬瓜冲煤矿的明股是张恩福与方忠清,被告张友没有与方忠清合伙,被告张友与张海峰入的是暗伙,是入到张恩福的股份。朱金发出事之前,被告张友与张海峰已经退伙。被告张友以前出于人道主义已经赔了5000元,本案与被告张友无关,被告张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张恩福愿意赔是张恩福的事,被告张友不同意对四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友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海峰辩称,时间是最好的证据,被告张海峰退伙在前,朱金发出事在后,被告张海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张恩福答应出2万元不应作为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证据。被告张海峰不同意对四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海峰未提供证据。被告方忠清辩称,朱金发在宜章浆水乡冬瓜冲煤矿死亡是事实,但本案朱金发出事前宜章浆水乡冬瓜冲煤矿已经承包给张恩福了,应由张恩福对朱金发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找到张恩福,张恩福愿意赔偿原告2万元,那是张恩福的事,与方忠清无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方忠清提供了如下证据:5、《煤矿转让经营协议书》,拟证明朱金发出事前,宜章县浆水乡冬瓜冲煤矿已经承包给了张恩福,方忠清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1998年9月15日张恩福向方忠清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朱金发出事前,宜章县浆水乡冬瓜冲煤矿已经承包给了张恩福,方忠清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张恩福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原告方在2013年7月份之前没有找过被告张恩福,而且录音是未经过被告张恩福同意的情况下录的音。虽然原告方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基于道义,被告张恩福现在也同意赔偿原告方2万元;对证据4质证认为,这些材料,受害方内部怎么商量被告张恩福不清楚。原告方原来一直未找过被告张恩福,直到2013年7月份才找了被告张恩福。被告张友、张海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书不应该把张友、张海峰列为被告,张友、张海峰在朱金发出事前已经退伙,而且是暗股,张友、张海峰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质证,认为与被告张友、张海峰无关,但认为该录音是一种诈骗行为;对证据4质证认为,原告是否申诉不清楚,2003年时别人都起诉了,原告为什么不起诉,现在才来起诉?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被告方忠清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1)录音缺乏合法性,它没有经过张恩福的同意;(2)张恩福答应给原告2万元不是赔偿,只是基于人道主义给予补偿的意思;(3)张恩福承认支付原告2万元,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且方忠清对此毫无所知;(3)宜章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未及时起诉主张权利,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恩福的录音中,张恩福实际上也是拒赔,只不过是基于人道主义愿意支付原告2万元。对证据4质证认为,原告的这些材料没有相关部门的答复回执,只是原告方自己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方一直在申诉,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而且从这些材料中可以看出1999年原告梁万良就已经知道了权利受到侵害,但未及时起诉,导致诉讼时效超过,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它与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虽然是在未经被告张恩福同意的情况下录的音,但其录音内容与被告张恩福在庭审中表达的意思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五份材料只是原告方自己的材料,没有相关部门的答复回执,不能证明原告方一直在向有关部门申诉,且申诉材料的落款时间只有1999年及2007年,无其他年份的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连续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证据5、6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宜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8月,被告张恩福与方忠清、张友、张海峰合伙开办了宜章县浆水乡冬瓜冲煤矿,系无证开采。1999年3月该煤矿由被告张恩福承包经营。1999年4月10日15时,在无通风设施和瓦斯超标情况下,被告张恩福不顾井下人员的安全,违章指挥作业,不给井下人员安装瓦斯器,安排工人张恩华、朱金发、谢云生到井下修理回风巷道。当日下午16时30分井下发生瓦斯爆炸,造成原告梁万良之夫、原告朱孝文、朱孝平、朱晓红之父朱金发与另两位当班工人张恩华、谢云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恩福以借钱为由外逃,致使事故遇难者至今仍埋在井下。2002年8月16日被告张恩福被宜章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1月17日,另一死者谢云生的家属谢国芳等3人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恩福、方忠清、张海峰、张友赔偿谢国芳等3人52390元。2013年7月13日、7月18日,原告朱晓红向被告张恩福追讨了赔偿款,张恩福表示愿意赔付原告20000元。2013年7月26日,四原告梁万良、朱孝文、朱孝平、朱晓红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张恩福、张友、张海峰、方忠清赔偿因朱金发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48800元(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20年)、丧葬费20016元(2012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8816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四被告均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除张恩福自愿赔偿原告20000元(承诺2013年付10000元,2014年付10000元)外,其余三被告均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亲属朱金发于1999年4月10日在四被告合伙开办的煤矿上班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四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权,亦未向法院提供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有力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恩福在庭审中表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基于道义其愿意赔付原告20000元,于2013年付10000元,2014年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诉讼请求超过20000元的部分,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拒赔而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应予以驳回。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福赔偿原告梁万良、朱孝文、朱孝平、朱晓红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1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张恩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梁万良、朱孝文、朱孝平、朱晓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83元,原告梁万良、朱孝文、朱孝平、朱晓红负担4164元,被告张恩福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陆阳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