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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焕长与被告杨爱华、吉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焕长,杨爱华,吉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吕焕长,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吕金明(原告吕焕长之子),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爱华,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吉欣欣,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焕长与被告杨爱华、吉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焕长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明、王伟利、被告杨爱华、吉欣欣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焕长诉称,2012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吕焕长推自行车行至国道102线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宏大商场十字路口时,被被告杨爱华驾驶的冀BT17**/冀BKL**挂号重型半挂车撞倒并致伤,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多处骨折,住院78天,开支医药费128461.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18万元;依法承担致残及二次手术费(具体待评残后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吕焕长变更诉请数额为211811.1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285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吕金明9860.76元、吕洪齐9099.90元、误工费21877.44元、伤残赔偿金14707.42元、取内固定物12000元、交通费1571.7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8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6元、痕检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吕焕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9-2】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T17**/冀BKL**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杨爱华驾驶证复印件、冀BT17**/冀BKL**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及冀BT17**/冀BKL**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门诊处方收费处方明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原告吕焕长医生(乡村)资格证书、乡村医生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乡村医生及误工损失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鑫杰货运联合车队于2013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吕金明驾驶证复印件、业户名称为吕金明的营运证复印件、吕金明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所有人为吕金明的冀BT93**/冀BKZ**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新丰镁砂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吕洪齐的误工证明、2012年7月-9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0484号临床鉴定、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根据GB18667-2002标准,原告吕焕长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根据4.10.10-d)I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壹万贰仟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485.52元、鉴定费800元。6、唐山市公安局沙流河派出所与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小尹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小尹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桂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8、盖有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章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痕检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标准,超范围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过高,对非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满68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只承担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爱华、吉欣欣辩称,冀BT17**/冀BK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杨爱华、吉欣欣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被告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门诊小票应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对住院费用清单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对门诊的清单应加盖公章,否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乡医资格不能证明现原告正从事村医工作,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该乡村医生工作,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已满68岁,因此不认可给付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各被告认为吕金明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不能证明其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他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吕洪齐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开具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当时事故并未发生,工资表为单位公章,一般情况下工资表应加盖公司财务章,除提供其工资证明、工资表外还应一并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对于护理期限,通过病历显示,原告二级护理68天,一级护理仅为10天,原告主张二人78天的护理损失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被告对天津的2张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吻合,根据实际情况认可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爱华、吉欣欣不同意承担,主张自己也支出了相应的痕检费。原告证据1、5、6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证据真实,均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但门诊收费收据中有一张200元救护车车费票据,属于交通费,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证据3各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唐山市丰润区新丰镁砂有限公司出具的吕洪齐的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吕金明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吕金明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计算。原告证据7,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吕焕长系农村居民,其母亲陈桂芬,系1914年5月2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母亲共生育原告吕焕长等六名子女,长子已故,现有五名子女。被告吉欣欣系冀BT17**/冀BKL**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和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被告杨爱华系其雇佣的司机。2012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爱华驾驶冀BT17**/冀BK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宏大商场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吕焕长撞倒致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2】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焕长无责任。原告吕焕长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左足重度软组织挫伤,额部、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腰1、腰2右侧横突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张术后,左髌骨骨折,左股骨下端骨折,左足周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膝外侧伤口局部感染,开支医疗费128375.16元,被告吉欣欣为其垫付医药费9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吕金明护理,吕金明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5月2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484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原告吕焕长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根据4.10.10-d)I值为4%。(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壹万贰仟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485.52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爱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吕焕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杨爱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杨爱华是在从事雇佣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其雇主本案被告吉欣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吕洪齐、吕金明两人护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合理支持1人的。原告虽提交了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和乡村医生证书,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乡村医生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现正在从事此职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复查记录,对原告主张的20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6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拾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认可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为12年。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0375.16元(包含取内固定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误工费7729.28元(37.16元/天×208天)、护理费9860.76元(126.42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14327.04元(8081元/年×12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5年×14%÷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85.5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7737.76元。因被告吉欣欣为冀BT17**/冀BK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和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吕焕长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将被告吉欣欣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冀BT17**/冀BKL**挂号重型半挂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焕长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77737.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吕焕长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吉欣欣9800元;三、驳回原告吕焕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吉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