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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勇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勇,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任睢宁县水利局局长助理兼财务审计科科长。被告人马勇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勇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勇及其辩护人梁戈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勇利用其担任睢宁县水利局局长助理兼财务审计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刘某、庞某、高某等人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59000元,并为上述人员在工程款拨付、财务管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马勇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工程承建商刘某所送现金共计60000元,并为刘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睢宁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兼睢宁县水利局维修养护中心主任庞某所送购物卡共计39000元,并为庞某所在单位在工程款拨付和维修养护中心财务管理方面谋取利益。3.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睢宁县睢城镇水利站站长高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27000元,并为该水利站在财务管理方面谋取利益。4.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睢宁县魏集镇水利站站长高忠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3000元,并为该水利站在工程款拨付、财务管理方面谋取利益。5.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睢宁县水利局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总经理朱述义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2000元。并为该公司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6.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睢宁县水利局物资供应站站长戈振超所送购物卡共计8000元,并为该供应站在水利设备销售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至六起受贿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第一起受贿的犯罪事实辩称:1.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时,对其进行了威胁。2.其从未收受过刘某的60000元现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犯罪事实不存在。辩护人梁戈的辩护意见是:1.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存在诱供、逼供的可能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勇的第一起受贿事实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马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至六起受贿事实系其主动交代,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勇系初犯,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勇利用其担任睢宁县水利局局长助理兼财务审计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刘某、庞某、高某等人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59000元,并为上述人员在工程款拨付、财务管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马勇主动退缴了上述全部赃款。具体分述如下:(一)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马勇利用职务之便,三次收受工程承建商刘某所送现金共计60000元,并为刘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通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勇的供述证实:(1)其共收受过刘某三次现金,每次2万元,共计6万元。刘某是从事工程建设的,于2008年开始到水利局承建了小濉河治理相关工程,主要包括人民西路濉河桥、小濉河清淤和小濉河地下涵洞工程。(2)大概2008年四五月份,小濉河桥工程开始施工后,刘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钱,说是需要拨工程款,希望其能帮忙到承建指挥部跑拨款手续,然后将钱放在其办公桌上就走了。(3)2008年中秋节前,刘某又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意思是要过节了,对其表示一下感谢,并希望其在工程款拨付上能多给点照顾。当时办公室只有其和刘某两个人,刘某说过后把钱放在了办公桌上,有没有用东西包记不清了。(4)2009年春节前,刘某又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意思是感谢其在拨付工程款方面的照顾,并希望以后能继续给予照顾。(5)这6万元钱,均没有退还给刘某,被其个人开支或是借给别人了。刘某送钱,目的就是想让其到承建指挥部多给要点工程款,再拨给他。其每次也都是积极的到城建指挥部帮他催要工程款,钱到水利局账上以后,也都及时给他拨付了,从来没有卡过他。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1)其大概在2008年4月开始承建人民西路小濉河桥工程,工程总造价380万元左右。工程开工后其申请拨款,但是一直没有拨,其为了能够尽快的拿到工程款,于2008年五六月份到马勇所在的水利局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钱,希望马勇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能给其优先考虑,手续跑快一点,后其把钱放在马勇办公桌上就离开了。(2)2008年中秋节前,人民西路小濉河桥工程已经完工,但水利局还没把工程款拨下来,同时其为了和马勇搞好关系,以便在以后其承建其他水利工程时能及时得到拨款,就又准备了2万元钱到水利局办公室送给了马勇。事后不久,水利局就给其拨了第一笔工程款,大概是50万元。(3)2008年底、2009年春节以前,其原来承建的人民西路小濉河桥的款只拨了很少一部分,而且当时其又承建了小濉河地涵工程,也到了拨款时间,其又到马勇办公室送给马勇2万元钱,希望马勇能及时拨款,并告诉马勇,其过年后会将工程交给其哥哥刘方中打理,让马勇以后能关照一下,后其把2万元钱放在马勇办公桌上就走了。其送给马勇这笔两万元钱后,大概十天左右,小濉河地涵工程的第一笔工程款约九十万元就拨付到位了。(4)其之所以送给马勇6万元钱,是因为马勇是水利局财务科长、局长助理,工程款拨付的手续都要他经手去跑。其承建的水利工程,工程量比较大,占用资金比较多,其在承建这些工程的时候,对外借了许多钱,需要支付高额的利息,如果工程款拨款不及时的话,其所承建的这些工程可能就要折钱。其送钱给马勇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他加快拨款进度,足额、及时的给其拨付工程款,以减少其损失。(5)其送给马勇的这6万元钱,马勇没有退还。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刘某以江苏华禹水利工程处名义和睢宁县水利局签订承建濉河桥工程的情况。4.记账凭证、支取款项申请书等证实:被告人马勇帮助申请拨付濉河桥工程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勇关于其未收受过刘某的60000元现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勇在侦查环节曾两次供述其在担任睢宁县水利局财务审计科科长期间,于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间分三次共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计60000元,并为刘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所收钱财被其用于个人支出。其有罪供述得到了证人刘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且其供述的受贿数额、具体时间和地点等细节均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故该起犯罪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睢宁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兼睢宁县水利局维修养护中心主任庞某所送购物卡共计39000元,并为庞某所在单位在工程款拨付和维修养护中心财务管理方面谋取利益。(三)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睢宁县睢城镇水利站站长高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27000元,并为该水利站在财务管理方面谋取利益。(四)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睢宁县魏集镇水利站站长高忠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3000元,并为该水利站在工程款拨付、财务管理方面谋取利益。(五)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睢宁县水利局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总经理朱述义所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2000元。并为该公司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六)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勇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睢宁县水利局物资供应站站长戈振超所送购物卡共计8000元,并为该供应站在水利设备销售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部分:1.证明被告人马勇身份的证据:(1)睢宁县水利局委员会文件证实:2004年12月19日马勇任财审科副科长;2005年11月23日马勇任水利局财审科科长。(2)睢宁县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2008年12月31日马勇任县水利局局长助理(兼)。(3)睢宁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12年12月29日马勇任县水源保护中心副科级干部。(4)睢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入编通知单:2012年11月29日马勇调动到县水源保护中心,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2.证明被告人马勇职务之便的证据:(1)睢宁县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其中财务审计科负责指导全县水利系统财务会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有关水利价格、收费、信贷、财物等方面的意见;研究水利投入机制;负责全县水利资金的计划、使用、管理和监督等。(2)职位说明书证实:水利局财物审计科科长的工作项目、工作概述、工作标准、所需知识能力、转任和升迁方向等。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勇出生于1970年11月23日。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纪检在调查刘某骗取国家渔船补贴过程中,刘某交代其向马勇行贿的事实,后对马勇进行调查谈话。5.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勇涉嫌受贿一案于2013年3月30日由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6.徐州市追回赃款赃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马勇已退回全部赃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勇于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勇系初犯,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勇关于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时,对其进行了威胁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存在诱供、逼供的可能性,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勇的第一起受贿事实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庭前合议庭调取了被告人马勇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并召开庭前会议,组织被告人马勇、公诉人、被告人马勇的辩护人对该同步录音录像进行观看和质证,通过观看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马勇的讯问及交谈的录音录像,未发现检察人员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存在威胁及诱供、逼供的情形,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威胁、诱供或逼供的其他证据,故被告人马勇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至六起受贿事实系被告人马勇主动交代,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马勇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马勇在办案机关仅掌握了其小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勇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勇的刑期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马勇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现暂存于中国共产党睢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