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2008年7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25日、2012年3月13日因盗窃分别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陆××窜至本区长河街道××一社区××前××号的出租房院子,盗窃被害人顾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次日,被告人陆××被公安某某抓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也被查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人民币1510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解是在滨江区一公交站偷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陆××在本区一公交站窃得被害人顾某的粉色佳丽奇牌tdr5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次日,被告人陆××被公安某某抓获,在陆××住处查获了上述电动自行车,现已由公安某某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人民币151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顾某的陈乙车辆信息,证实其租住在长河街道××一社区××前××号的出租房内,2013年7月6日20时许,其将一辆粉红色的佳丽奇牌电动车放在院子里,没有上锁,21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该电动车的车牌号为杭170154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长河街道××一社区××前××号的户主,有一天,顾某与另一人的电动车在院子里一起被偷了。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510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报失时电动车被窃的地点。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苟桔弄抓获被告人陆××,并缴获上述的电动自行车,后经扣押后发还了被害人顾某。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陆××认为是在滨江区一公交站盗窃了电动自行车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顾某的陈乙证人沈某的证言,均证明顾某的电动自行车是在长河街道××一社区××前××号的院子里被窃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陆××从该处窃得,被告人陆××的辩解应某采纳。盗窃地点的不同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钦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