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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某与洪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良,陈国琼,洪世蓉,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李世良。原告:陈国琼。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代萍,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世蓉。被告:曹强。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世良、陈国琼与被告洪世蓉、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良、陈国琼的委托代理人杨代萍,原告陈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世蓉、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良、陈国琼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也系夫妻,原告和被告是朋友,2012年11月15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听说二原告还有现金遂又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二被告承诺春节前归还50000元,2013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世蓉、曹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也系夫妻。2012年11月15日被告洪世蓉、曹强向原告李世良、陈国琼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张40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此款定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上列事实有原告李世良、陈国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洪世蓉、曹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洪世蓉、曹强向原告李世良、陈国琼出具的借条两份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借条两张,该两份借条能够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强、洪世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世良、陈国琼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洪世蓉、曹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