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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9日缓刑考验期满。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湖岭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19时25分许,途经新瑞枫线31KM+800M即瑞安市湖岭镇潮基上街村路口地段时,车头碰撞自左往右通过路口的由郑克香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致郑克香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让路过的民警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郑克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4日死亡。经鉴定,死者郑克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引起心力衰竭和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经设有限速30公里标志和人行横道标线的路口地段时,因没有减速行驶,且没有发现通过路口的三轮车,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克香驾驶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行经设有让行标志的路口地段,因通过时没有依法让行,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诸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2011)温瑞刑初字第1772号刑事判决书、出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及说明、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