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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马买良与牛刚、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买良,牛刚,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890号原告马买良,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牛刚,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牛华,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马买良诉被告牛刚、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买良、被告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华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买良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牛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买良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3%,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牛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牛华将利息按月利率3.3%支付至了2012年7月23日,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马买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牛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牛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牛刚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牛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牛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牛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牛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牛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买良借款10万元,被告牛华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买良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牛刚;2011年10月23日;牛华。被告牛刚按月利率3.3%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23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牛刚应当偿还原告马买良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牛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买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被告牛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安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