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李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李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签发:拟稿:发往:庭长核稿:校对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8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1110424-4)负责人:陈静波,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逄蓬,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李杰,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身份证号:2101051987********)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刘李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逄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545。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584.02元(暂计至2013年3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李杰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545。被告开卡消费后,到还款日未及时清偿,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让不还款。截止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信用卡的透支额及利息、滞纳金等总计为16584.0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交易明细、欠款证明、信用卡申请表、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身份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刘李杰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5065元的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16584.02元(截止到2013年3月13日,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4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刘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