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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轻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本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轻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本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上海轻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伟。委托代理人江民。被告上海本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容洹。委托代理人吕庆喜。委托代理人金京虎。原告上海轻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本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民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庆喜律师、金京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中旬,原告就涉案货物出口事宜委托被告订舱。2012年7月17日,被告称其代表韩国B.JFREIGHTSYSTEM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J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BFS-1207100BUS的提单,双方约定见到原告的电放保函后被告才能放货。2012年7月18日,原告就案外第二票货物的出口事宜,采取同样方式委托被告订舱,被告亦称代表B.J公司签发了编号为BFS-1207153BUS的提单。2012年7月27日,原告出具电放保函,指示被告将案外第二票货物在到港后予以放货,就该票货物,收货人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3年2月5日支付了29,340美元和12,150美元。经原告查询,涉案货物应于2012年7月底到达韩国釜山港,虽原告未发出电放指令,但该批货物已被提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按原告指令擅自放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29,340美元和出口退税损失4,401美元,折合人民币207,001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收货人已支付涉案全部货款,未支付的货款系案外货款,与涉案货物无关,原告没有损失;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需凭电放保函放货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222920120792138419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配仓通知单、装箱单、编号为BFS-1207100BUS的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委托被告装船出运,被告出具了B.J公司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均是与编号为12D58314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有关的材料。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材料针对的是编号为BFS-1207100BUS提单项下的货物,即涉案货物,可以证明就涉案货物原告委托被告出运的事实。2、编号为222920120792495009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配仓通知单、装箱单、编号为BFS-1207153BUS的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将案外另一票货物委托被告装船出运,被告出具了B.J公司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均是与编号为12D58315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有关的材料。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材料针对的是编号为BFS-1207153BUS提单项下的货物,系案外货物,可以证明就案外的该票货物原告委托被告出运的事实。3.编号为12D58314和12D58315的商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韩国CS.Weekenders公司(以下简称CS公司)的外贸出口关系。被告对该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编号为12D58314的商业发票对应的货物系涉案货物,编号为12D58315的商业发票对应的货物系案外货物。鉴于被告对该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CS公司就涉案货物及案外编号为BFS-1207153BUS提单项下的货物建立了贸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价值为29,340美元,案外货物的价值为42,150美元。4、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收到CS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3年2月5日支付的29,340美元和12,150美元。被告对该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汇款凭证的原件中付款人附言栏处系空白,而复印件上付款人附言栏中有相关号码显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该汇款凭证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金额为12,130美元的货款记录单的付款人附言栏中记录了12D58315,在金额为29,320美元的货款记录单的付款人附言栏中记录了58314,原告亦确认银行收取的汇款手续费为每单20美元。5、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收到CS公司支付的12,150美元的外币收账通知书、贷记通知、汇款附言,用以证明CS公司认为支付的12,150美元应为编号为12D58316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并非涉案货物的货款。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显示的12,150美元货款系提单编号为BFS-1207153BUS项下的货款,显示的商业发票亦与涉案货物无关,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材料反映的是案外货物的付款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6、编号为12D58316的商业发票、原告于2012年9月4日收到CS公司支付的36,920美元的外币收账通知书、贷记通知、汇款附言,用以证明编号为12D58316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36,920美元原告已经收到,CS公司在汇款附言中的发票号码与汇款金额并非一一对应。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材料反映的是案外货物的付款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7、上海利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夫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收到的CS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CS公司承诺涉案货款将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案外货物的货款将于2012年8月3日支付。被告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为,其内容可以与上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该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8、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利夫公司是涉案货物的生产商,原告系其外贸代理商。被告对该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该代理协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代理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货物的外贸代理商,与利夫公司之间形成了外贸代理关系。9、名片、订单,用以证明CS公司与利夫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物出厂后见提单传真件即付,随后再寄提单。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从该订单上看不出与涉案货物具有关联性,名片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10、电放保函,用以证明原告就案外提单编号为BFS-1207153BUS的货物向被告出具了电放保函,同意放货。被告认为,该电放保函针对的系案外货物,非涉案货物,该保函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保函。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该电放保函的原件,被告对案外提单编号为BFS-1207153BUS的货物系凭电放保函放货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该电放保函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11、原、被告公司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用以证明被告以电子邮件附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涉案提单,并明确告知被告等待原告的电放保函放货,原告曾要求被告出具正本提单并询问货物下落,被告答复称无法提供正本提单,并称将由韩国公司直接与原告协商货物处理事宜。被告对该电子邮件往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电子邮件往来进行了公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电子邮件反映了原、被告曾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进行沟通,原告要求被告凭电放保函放行涉案货物。12、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案外人代原告支付给被告两次货运代理费。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曾收到该货运代理费用。鉴于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亦提供了该发票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否认曾收到该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案外人最终并未支付该费用,因此对该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13、中华航运网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质,涉案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被告对该查询记录没有异议,并确认涉案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鉴于被告对该查询记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4、集装箱查询记录,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已拆箱并另行投入其他航次运营。被告对该查询记录不予确认,但对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另行投入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已对该查询记录进行了公证,被告对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流转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该查询记录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为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需凭电放保函放货以及货款支付方式等事实,原告申请其公司职员翁怡骊和利夫公司职员俞晓虹到庭作证。翁怡骊陈述,其一直与被告公司联系,要求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电放保函后再放货,而被告在原告未给予电放保函的情况下即将涉案货物放行,涉案货物的货款原告没有收到,CS公司已支付的29,340美元和12,150美元货款针对的系编号为BFS-1207153BUS提单项下的案外货物,非涉案货物,原告提供的预付货款记录单上付款人附言栏中的手书部分系其书写,其上显示的系商业发票编号,用于原告公司做账。俞晓虹陈述,利夫公司系涉案货物的生产商,因没有货物出口权,故一直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物,利夫公司与韩国的CS公司之间系长期贸易关系,约定的交易方式是货物出厂后,利夫公司将提单复印件传真给CS公司,CS公司付款后原告再交付正本提单,由CS公司凭单提货。CS公司已经支付的29,340美元和12,150美元货款针对的系编号为BFS-1207153BUS提单项下的案外货物,非涉案货物,案外货物已凭电放保函交付给了CS公司,原告也已收到了案外货物的货款,被告未收到电放保函即将涉案货物放行。原告对两位证人发表的证人证言均予确认。对于翁怡骊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翁怡骊确认在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的付款人附言中显示的编号系其书写,表明其认可CS公司支付的29,340美元货款针对的即为涉案货物,原告已收到涉案的全部货款。对于俞晓虹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因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就涉案货物原、被告并未约定需凭电放保函放货,且涉案货物的货款CS公司已全额支付。本院认为,该两名证人均到庭发表了证人证言,但该两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内容能否被认定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CS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CS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的29,340美元系涉案货款,涉案货款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认为,从该电子邮件中无法确认收发件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内容亦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电子邮件中,CS公司告知被告其支付的29,340美元系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而案外编号为BFS-1207153BUS提单项下的货物因质量问题未全额支付。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利夫公司与CS公司存在贸易关系,由利夫公司向CS公司出售沙滩椅、野营桌等户外家具。原告与利夫公司签订有代理协议,约定利夫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产品出口,利夫公司负责产品的生产安排,原告代理利夫公司与利夫公司的客户签订外销合同,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案货物为350纸箱沙滩椅,根据原告开具给CS公司的商业发票显示货物价值为29,340美元,商业发票编号为12D58314,相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的金额与商业发票金额一致。案外另一票货物为425箱野营桌,根据原告开具给CS公司的商业发票显示货物价值为42,150美元,商业发票编号为12D58315,相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的金额与商业发票金额一致。就上述两票货物,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被告接受委托后,并未出具正本提单,在其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被告将提单确认件发予原告确认。其中涉案货物的提单编号为BFS-1207100BUS,集装箱编号为TRLU6592141,船名航次为E.R.TURKUV.1214E,2012年7月18日装船,案外货物的提单编号为BFS-1207153BUS,集装箱编号为WSDU4060543,船名航次为ASIATICCLOUDV.0009E,2012年7月25日装船。两份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均为原告,收货人均为CS公司,提单抬头人均为B.J公司,装运港均为中国上海,卸货港和交付地均为韩国釜山,货物交接方式均为CY-CY。被告确认该两份提单均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涉案货物是否直接电放,原告回复称提单请等通知后再电放,被告表示等待原告的电放保函。2012年7月27日,原告就案外提单编号为BFS-1207153BUS的货物出具了电放保函,请被告将货物电放,被告亦确认该票货物确系凭原告电放保函放货。2012年7月27日,CS公司向利夫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涉案货款将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案外提单编号为BFS-1207153BUS项下货物的货款将于2012年8月3日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预付货款记录单显示,2012年8月1日,原告收到了CS公司金额为29,320美元的汇款,在付款人附言中注明58314;2013年2月5日收到了CS公司金额为12,130美元的汇款,在付款人附言中注明12D58315。原告陈述,该两笔汇款针对的均系案外提单编号为BFS-1207153BUS项下的货物。据原告公司职员翁怡骊陈述,在付款人附言栏中的手写部分系其书写,其上显示的系商业发票编号,每笔汇款的银行手续费为20美元,即该两笔汇款的实际金额分别为29,340美元和12,150美元。针对29,340美元的汇款,CS公司系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在汇款的银行单上,CS公司注明了商业发票号码为12D58314,即涉案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在收货人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收货人称因为质量索赔问题,关于案外编号为BFS-1207153BUS货物的货款并未全额支付。根据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网站显示,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于2012年7月20日到达釜山港,并另行流转投入其他航次运营。被告对涉案集装箱已流转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诉争的无单放货环节发生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被告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本院认为,就涉案货物被告并未出具正本提单,仅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提单确认件,在提单确认件上列明原告系托运人,目前无证据显示提单确认件上的抬头人B.J公司合法存在,而被告对其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系整箱交接,原、被告对此均予确认,被告对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流转并另行投入运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亦予确认,因此对货物已经被放行的事实可予确认。涉案货物并未出具过正本提单,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原、被告来往的电子邮件中,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提单请等通知后再电放,被告亦回复称等待原告的电放保函,即意味着原、被告已就涉案货物需凭原告指示电放的事实达成了合意。然而,被告在未得到原告电放指令的情况下即将货物放行给收货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未按托运人指示交付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显示,CS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曾经向原告支付了29,340美元货款,虽然原告认为该款项针对的系案外提单编号为BFS-1207153BUS项下的货款,但在其提供的客户预付货款记录单的付款人附言栏中,原告明确记载了该款项对应的商业发票编号为58314,即涉案货物商业发票的编号,表明原告认为收货人支付的该笔货款即为涉案货款;其次,针对该笔29,340美元的汇款,CS公司在支付汇款的银行单上注明了商业发票号码为12D58314,即涉案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在原告与收货人就支付的货款针对的系哪票货物没有约定时,收货人作为债务人有权在给付时予以指定,即CS公司在银行单上注明商业发票号码的行为表明其指定该笔货款支付的即为涉案货款;最后,根据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商业发票的记载,涉案货物金额为29,340美元,该金额与上述汇款的金额一致。原告陈述,该汇款及收货人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的12,150美元货款针对的均系案外提单编号为BFS-1207153BUS项下的货物,本院认为,提单编号为BFS-1207153BUS项下的货物金额为42,150美元,如像原告所述,收货人支付的两笔货款均系针对案外的该票货物,但该两笔货款的总和为41,490美元,该金额与42,150美元之间存在660美元差价,原告并未对形成该差价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不存在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前所述,原告并不存在损失,因此被告无需赔偿。综上,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按原告指示放货构成违约,但其违约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损失,因此无需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轻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2元,因简易案件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6元,由原告上海轻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