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尚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尚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尚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尚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尚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廖尚勇在本县黄金镇自己家中,进入其姐受害人廖尚某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廖尚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牌GYS5570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将盗的手机以150元抵押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150元用于赌博。2013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廖尚勇被其父亲廖某扭送至本县黄金镇派出所。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89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尚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刑罚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尚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是被其父亲扭送到公安机关,而是与父亲一起去;其所得赃款150元不是用于赌博,而是用于生活开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廖尚勇在本县黄金镇自己家中,进入其姐廖尚某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廖尚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牌GY-S5570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廖尚勇将盗得的手机以150元抵押给他人,并将所得赃款150元用于生活开支。同月9日,被告人廖尚勇将盗得的手机赎回归还廖尚某。同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廖尚勇被其父亲廖某扭送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黄金镇派出所。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8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廖尚勇因盗窃廖尚某的手机被其父亲廖某扭送至黄金镇派出所。2、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廖尚勇盗窃得的白色三星牌GY-S5570型手机已发还失主廖尚某。3、关于强烈要求公安机关对廖尚勇进行刑事处罚的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廖尚勇的父母、兄弟、姐妹强烈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事处罚。4、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尚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扭送其儿子廖尚勇到派出所报案的,他偷了他姐姐廖尚某的手机。偷手机的时候其不在家,2013年4月10日起回到家,在街上找到廖尚勇,就把他扭送到派出所。还证实廖尚勇刑满释放后没有悔改,继续偷东西,因此其一家人强烈要求处理他。6、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廖尚勇承认2013年4月8日下午6点多钟他偷了他姐廖尚某的手机,并把手机当给别人。过后他爸廖某把他押回来后,他才把手机赎回来。廖尚勇因长期吸毒,经常偷家里的东西卖要钱买毒品,其一家人强烈要求从重处理廖尚勇。7、失主廖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8日18时许,其在家中炒菜,后发现其放在房间床头上的一部价值为1380元的白色GY-S5570直板三星手机不见了。次日中午其弟廖尚勇承认手机是他偷走,并将手机卖给别人,后廖尚勇出门一直没有回家。2013年4月10日16时许,其爸廖某帮其把廖尚勇押回家。然后廖尚勇见其等人要把他押到派出所报案,他就把手机赎了回来。8、被告人廖尚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4月8日下午18时许,其进到其姐廖尚某的房间里,将廖尚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直板手机盗走,后在黄金街将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中年男子得150元。2013年4月10日,其被其父亲廖某扭送至黄金镇派出所。庭审中其陈述其卖手机所得的150元用于生活开支。9、罗价认鉴(2013)第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GY-S5570型三星手机经价值为人民币896元。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日10时35分至11时05分,被告人廖尚勇经辨认后,指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黄金镇其家廖尚某房间内床铺上床头处就是其作案的地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尚勇将所得赃款150元用于赌博,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6元,因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盗窃数额可确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尚勇犯盗窃罪成立,且被盗的近亲属要求对其严惩,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尚勇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尚勇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尚勇盗窃自己近亲属财物,并已将赃物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尚勇辩解其不是被其父亲扭送到公安机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辩解其盗窃所得赃款不是用于赌博,鉴于该事实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亦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廖尚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尚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廖尚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代理审判员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