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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执民字第6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华,胡北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6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法定代表人:徐小康。被执行人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法定代表人:胡北京。被执行人叶华。被执行人胡北京。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华、胡北京(2013���丽松执民字第63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在建工程与部份未批先建的厂房混建在一起,目前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暂无法处置变现,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申请执行人叶华,胡北京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3日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以被执行人浙江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叶华、胡北京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司松阳支行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邵德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德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