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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巩家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洲学,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万某,男,生于1954年7月10日,汉族,不识字,陕西省宁强县巩家河镇人,农民。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无前科。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洲学,被告人王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万某在其家老房子内给其父母烧纸时,其妹妹王某某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用拳头、木棒殴打王万某,在将木棒打断后王某某准备离去时,王万某从屋内拿出一把手锯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肢体损伤为轻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诊断资料、证人证言、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万某因琐事持手锯将他人砍成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其身体,犯罪事实清楚,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000.72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50元、财产衣物损失965元,合计9615.72元。被告人王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称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万某欲在其家老房子内给其父母烧纸祭拜时,其妹妹王某某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用拳头、木棒殴打王万某,在将木棒打断后王某某准备离去时,王万某从屋内拿出一把手锯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肢体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强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皮肤多处锐器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603.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物证、被告人的供述、诊断证明及病例、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某因琐事持手锯将他人砍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因被告人王万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王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王万某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部分依法予以保护,其余部分因无正式发票、诊断证明、病例相互印证,依法不予保护。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依法酌情判处。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治伤医疗费2603.72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20元、财产衣物损失400元,合计4363.72元,由被告人王万某赔偿3490.98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负。(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沈玉华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