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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缪素琴与李虹、李晓明、李荣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素琴,李荣禄,李晓明,李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缪素琴。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禄。委托代理人秦炜,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明。被告李虹。委托代理人孙吉庆,系被告李虹之夫。原告缪素琴诉被告李荣禄、李晓明、李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李荣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炜、被告李晓明、被告李虹之委托代理人孙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素琴诉称,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涵西街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0.6平方米,土地面积85.1平方米),原系原告与其丈夫李XX共同共有。原告之夫李XX于1997年9月病故,李XX未留下遗嘱。原告与李XX共生有二子一女,即被告李荣禄、李晓明、李虹。李XX病故后,原、被告之间未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现该房屋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并已经交拆迁人拆除。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协商一致,因而也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与其夫李XX的共有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李XX死亡后,依法应当先行析出原告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其余二分之一的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以此计算,原告应享有该已经被拆除房屋的八分之五的份额,故而应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八分之五的份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涵西街XX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禄辩称,原告的诉请中的诉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在没有看到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这个利益只是一个空的要求,没有具体的标准。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诉争房屋在原告之夫李XX于1997年9月病故后,按继承法的规定,被告李荣禄已享有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既如此,原告在将诉争房屋交给拆迁公司拆迁时,应考虑到被告的权益,而原告事实上并未考虑到李荣禄的继承份额,而擅自处理。被告李荣禄在父亲李XX去世后对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其家庭特别困难,有一个残疾女儿,原告是被告的母亲,理应考虑到这些因素,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对被告李荣禄家庭予以多分配。综上,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后考虑到家庭的和谐,依法律和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晓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虹辩称,被告李虹从没有对原告的产权提出异议,相反,原告与拆迁人、泰州市海陵区XX街道恶意串通拆除共有财产,损害了李虹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状上称的房屋建筑面积50.6平方米、土地面积85.1平方米,少于土地证载明的使用面积53.75平方米,实际使用土地面积高于85.1平方米。房地产评估没有向被告李虹公布,也没有征求李虹的意见,房屋拆迁后产生异议和损失,应由拆迁人承担责任。原告关于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说法不真实,也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如未达成补偿协议拆除房屋,表明拆迁人侵害了私人财产,应追究拆迁人的违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XX于1997年9月2日报故。原告缪素琴系李XX的配偶,诸被告系李XX的子女。1983年8月份的“泰州市私有房屋登记表”上记载:坐落于涵西街XX号的房屋房主姓名为李XX、房屋结构为砖木、自然间数为2.5间、建筑面积为33.9平方米,该登记表“附录”处载明系60年代建。1996年8月1日,泰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发了泰州市涵西街X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XX,用地面积53.7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9年,涵西街XX号被列入拆迁范围。上述房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现上述房屋已被拆除。因原、被告就上述房屋拆迁利益的析产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李虹提供了一份分家书复印件,落款时间为1997年5月2日,内容为:李XX自有住宅,位于泰州市涵西街XX号,土地证使用面积53.76平方米,家庭主要成员有:妻缪素琴、长子李荣禄、次子李晓明、长女李虹。因李XX年老病,将房产分割成五等份,缪素琴得二等份,为21.504平方米,李荣禄、李晓明、李虹分别各得壹份,为10.752平方米。天井等空地面积也按同样比例分割。协议下方有李荣禄、李晓明、李虹捺印。被告李晓明提供了该分家书的原件。诸被告均一致陈述该分家书系一两年前写的,当时李XX已去世,缪素琴也未在分家书上签名。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泰州市私有房屋登记表、土地使用权证、分家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提供的分家书能否作为本案分家析产的依据;2、如分家书不能作为依据,原、被告应享有的原涵西街XX号房屋的份额。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两被告虽提供了一份分家书,但诸被告均认可该分家书系在李XX去世后制作的,且原告缪素琴并未在分家书上签名捺印,现原告缪素琴不同意按分家书上载明的方案分割涉案房屋,故该分家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各方应享有涉案房屋份额的依据,本案应在析产后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所涉涵西街XX号的房屋系李XX与原告缪素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缪素琴应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另外二分之一作为李XX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被告李荣禄辩称其女儿有残疾,其自己也有单位颁发的特困职工证,但该特困证的有效期系至2010年6月30日止,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的对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亦不能成为多分李XX遗产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李荣禄要求多分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虹辩称的原告与拆迁人、泰州市海陵区XX街道恶意串通拆除共有财产,损害了李虹的合法权益,因其抗辩的事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李XX的遗产即原涵西街X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均等继承,各享有该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加之原告自身享有的二分之一,原告缪素琴享有原涵西街XX号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诸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原涵西街XX号房屋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院仅对拆迁权益依照份额析产继承,并确定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涵西街X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中,原告缪素琴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被告李荣禄、李晓明、李虹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涵西街X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中,原告缪素琴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被告李荣禄、李晓明、李虹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缪素琴负担681元、被告李荣禄、李晓明、李虹各负担135元(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