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韩子艳与王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子艳,王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韩子艳,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委托代理人:管言敏,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勇,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韩子艳为与被告王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子艳之委托代理人管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子艳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一批,共计27090元,约定货到付款,但货到被告所在工地以后,被告以周末会计休息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8月13日上午付清货款,并将欠条交付给送货司机带回。2012年8月13日上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故意推托不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709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32元,共计28422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学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学勇从原告韩子艳处购买建筑材料一批,货款共计27090元,约定货到付款。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以会计周末休息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韩子艳货款27090元,贰万柒仟零玖拾元整。王学勇2012.8.11。2012.8.13上午付清。”被告王学勇至今未付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709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年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为1219元(27090元×6%÷12个月×9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对徐某(被告王学勇的妻子)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勇欠原告韩子艳货款2709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13日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年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子艳货款27090元、利息1219元,共计28309元。二、驳回原告韩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1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110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