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堂与魏县人民政府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堂,魏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大行初字第18号原告李堂,男。委托代理人杨连斌,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魏县。法定代表人卢健,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远,魏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卫强,魏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李堂不服被告魏县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魏政公告(2012)2号关于作废魏州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李堂持有《集体使用证》的公告,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魏县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特殊原因不宜审理本案,提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魏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堂诉称,我经过合法渠道获得东关村宅基地一处,在1994年魏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了魏政集建字第6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儿子李平军以政府为我颁发的宅基证不当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证,后被法院驳回起诉。魏县人民政府先后四次答辩中均肯定了我的宅基证的合法性,现在出尔反尔公告作废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魏县人民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被告魏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堂所持669号宅基证的宅基是其继承岳父母使用多年的老宅基。东关村2012年8月31日证明该宅基上房屋均是李堂所建,但在魏县国土资源局未查到该宗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相关确权登记资料。被告认为李堂在未提供该宗土地权属证明资料的情况下获得土地使用证,属错误登记。魏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通知李堂把该土地证书原件交回办理更正登记,李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魏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告作废李堂持有的669号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堂继承其岳母宅基地一处,该宅基位于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东至李同保、闫西桂,南至陈保仲,西至胡同,北至邯大路。1994年8月14日魏县人民政府为李堂颁发集建(魏)字第6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9月4日魏县国土资源局以李堂所持669号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土地权属来源为由,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通知李堂十日内将土地证书原件交回该局,逾期将对该证依法处理。李堂未交回该证。2012年10月15日魏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发布魏证公告(2012)2号关于作废李堂持有的魏政集建(魏)字第6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本案被告魏县人民政府关于作废李堂所持有魏政集建(魏)字第6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公告,于2012年11月22日张贴于魏州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并未依《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故被告魏县人民政府公告作废原告李堂所持魏政集建(魏)字第6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魏县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魏政公告(2012)2号关于作废魏州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李堂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凌志审 判 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子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