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柴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柴 X 危 险 驾 驶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X,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怀敏,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X及其辩护人王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柴X酒后驾驶晋LLP0**号轿车行驶至洪广线圪垌村路段,与杨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柴X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柴X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7mg/100m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柴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柴X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柴X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柴X母亲患病在床,需要被告人照顾,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柴X与朋友雷XX等人在广胜寺镇XX饭店吃饭饮酒,席间雷因饭钱不够,让被告人柴X回家拿钱,柴X酒后驾驶晋LLP0**号雪佛兰轿车行驶至洪广线圪垌村路段,与杨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柴X驾车逃逸。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柴X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7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柴X向杨XX赔偿经济损失6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柴X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柴X驾驶车辆与其摩托车相撞的过程等情节;3、证人雷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柴X酒后驾驶其车辆与摩托车相撞的事实;4、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2)第147号《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柴X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6、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柴X对杨XX进行了赔偿的事实;7、被告人柴X对其醉酒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柴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X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柴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酌予考虑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柴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红江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苏洪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