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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袁利栓诉王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栓,王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反诉被告):袁利栓,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为民,女,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利栓与被告王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被告王为民于2013年9月27日依袁利栓、人保濮阳公司为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王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人保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栓诉称:2012年12月1日16时许,原告袁利栓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巩营乡北街时,与被告王为民驾驶的豫JY12**号“高尔夫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利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为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1284.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被告王为民驾驶的豫JY12**号“高尔夫牌”轿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扣除被告王为民已支付的两万余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37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为民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为民所有的豫JY12**号“高尔夫牌”轿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起事故也同时导致王为民所有的豫JY12**号“高尔夫牌”轿车损坏,经维修支出维修费9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为民垫付22088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为民。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请求原告赔付被告车辆维修费6440元,被告人保濮阳公司赔付2760元。被告人保濮阳公司辩称:被告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针对被告王为民的反诉,原告袁利栓辩称:被告王为民垫付22088元属实并同意返还。对被告王为民的车损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受伤严重。针对被告王为民的反诉,被告人保濮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反诉被告,如果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可以直接到公司理赔,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车辆维修费276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6时许,原告袁利栓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巩营乡北街时,与被告王为民驾驶的豫JY12**号“高尔夫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利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为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91284.9元。期间被告王为民垫付医疗费2208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被告王为民的车辆经维修,花去维修费9200元。被告王为民驾驶的豫JY12**号“高尔夫牌”轿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被告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利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为民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为民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人保濮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按原被告的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因本次事故给被告王为民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袁利栓作为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为民请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9200元的70%即64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王为民请求让被告人保濮阳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7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濮阳公司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反诉原告王为民让被告人保濮阳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7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利栓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关于医疗费912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4660.26元,原告是按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88元标准计算的,被告认为依据的标准不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658.6元(25379元÷365天×67天)。关于误工费30276元,原告是按照其月工资348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因误工而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该项费用应按照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54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0775.6元(29054元÷365天×26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18059.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4.71元,被告认为两处十级伤残应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1%计算,而原告按12%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成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6554.87元(7524.94元×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981.8元(5032.14元×18年÷2×11%)。关于交通费134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二次手术费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二次手术费9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和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两处伤残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158475.81元,由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的36475.81元,由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10942.74元。关于被告王为民垫付的医疗费22088元,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为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款由被告人保濮阳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132942.74元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王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袁利栓各项损失共计110854.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王为民2208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袁利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为民车辆维修费644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反诉费25元,共计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袁利栓负担50元,被告王为民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