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兴洪诉被告邓力文、沈朝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洪,沈朝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徐兴洪。委托代理人毕伍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朝泽。被告沈朝泽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邓力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国。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兴洪诉被告邓力文、沈朝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洪及其诉讼代理人毕伍杰、被告沈朝泽的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邓力文、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洪诉称:2013年5月22日8时10分,被告邓力文驾驶的川QBGX**号二轮摩托车,由凉坝村往王场村方向行驶,行至屏山县屏山镇王场村小地名万家咀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7月19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19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沈朝泽的川QBG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50.1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残疾赔偿金47606.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误工费8030元,共计128411.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法院按肇事车辆所购买的险种及相应条款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理赔责任。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在第三责任险中理赔。按我公司对摩托车赔付,对主要责任的承担70%,免赔率为8%。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包括了自费药,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要求扣除15%自费药。护理费要求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交通费应该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应该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若未提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最高等级的系数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朝泽、邓力文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由于当时的原始交通事故现场有破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对保险公司8%的免赔率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认为过高,以保险公司认定的标准为准。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邓力文驾驶被告沈朝泽所有的川QBGX**号二轮摩托车,由凉坝村往王场村方向行驶,8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王场村小地名万家咀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兴洪、被告邓力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6月5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力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19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徐兴洪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叶脑内血肿、右侧额顶区硬膜外血肿、前额窝骨折、颌面骨多发骨折、右眼眶骨折、右额部皮肤挫裂伤,遗留右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右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右眼溢泪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徐兴洪出院后尚需于美容科继续额部、右上眼睑伤口瘢痕美容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9月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月13日,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颌面骨多发骨折、右眼眶各壁粉碎性骨折、右眼眶球后挫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ⅠQ分约54分),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右眼盲目4级以上(右眼视力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50.12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沈朝泽将其所有的川QBG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兴洪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原告和被告沈朝泽、邓力文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费用的认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50.12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医疗费是否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基本医疗费,原告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每天按60元计算即1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按40元计算,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考虑,每天按5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550元(31天×50元/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47606.80元(7001元/年×20年×0.34);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每年按7001元计算,但不同意计算系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不同,应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6206.60元(7001元/年×20年×0.33)。4.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的反驳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的结论,原告与被告双方都要求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但第二次鉴定只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续医费没有要求鉴定,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有部分被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00元。本院酌情考虑为9900元为宜。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以四川省农业行业平均年工资26700元计算至第二次鉴定时间共110天。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没有收入证明,同意按7001元/年收入计算,计算至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的时间为由提出反驳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但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每天按50元计算为宜,双方认可第二次鉴定的,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原告受伤到确定伤残前一日(2013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12日)的费用,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计算110天的主张,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5500元(110天×50元/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兴洪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3171.72元(其中医疗费50950.12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残疾赔偿金46206.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误工费55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费用共计58415.12元,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00元,不足的48415.12元,由被告邓力文承担70%,即33890.58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之中赔偿,但应扣除免赔率8%,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第三者险保险金即为31179.34元。被告保险公司累计应赔付保险金共计105935.94元,被告邓力文赔偿2711.24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沈朝泽虽系车主,但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兴洪105935.94元。二、被告邓力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兴洪2711.24元。三、驳回原告徐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计1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000元,被告邓力文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