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145号蒙念荣诉姚仲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念荣,姚仲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蒙念荣,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姚仲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原告蒙念荣与被告姚仲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斯担任记录。原告蒙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仲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蒙念荣申请,本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114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姚仲源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湖龙村南面屯石根岭(原贵盛石场)贵港市港南区木源中板厂内的旋切机一台、切板台一台、截木锯一台、木钉锯一台、电动板车两台、人力板车两台、晒板架30米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念荣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姚仲源因开办贵港市港南区木源中板厂,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柳州创通旋切机,价格45000元,当天立有欠条给原告收执,并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如有悔约超过一天付200元利息,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5月22日、2013年6月9日欠条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3、2013年6月9日利息说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违约,同意每天支付200元利息。被告姚仲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姚仲源因开办贵港市港南区木源中板厂,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柳州创通牌旋切机,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45000元,原告交付了旋切机给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5月22日被告补立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姚仲源在2012年4月10日,欠蒙念荣的,壹台广西柳州创通旋切机的货款¥45000.00元(肆万伍仟元正),欠款人:姚仲源。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尚未支付分文。在原告的追索下,2013年6月9日,被告又出具欠条及利息说明各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姚仲源欠蒙念荣机械钱45000元,6月30日还清。利息说明:如有悔约,姚仲源超过一天,付200元利息。2013年7月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姚仲源向原告蒙念荣购买机器,原告已将柳州创通旋切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的欠条并约定了偿还货款的期限,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协议,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机器后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货款给原告,欠款逾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予支付给原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利息的支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仲源应向原告蒙念荣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姚仲源应向原告蒙念荣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12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8元,财产保全费用310元,合计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仲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玉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延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