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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与被告邹时军、被告林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邹时军,林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568号603-607,天目西路451、455、459、463、469号101室。代表人宋晓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时军,男。被告林爱英,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与被告邹时军、被告林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时军、被告林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曾与两被告订立《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按约向被告邹时军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邹时军以其购买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沪K2****,车辆品牌奥迪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A****8R3****4409,发动机号108365)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后被告邹时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4,523.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2年8月始,被告邹时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476.03元、支付利息及逾期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885元,并判决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2010年9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邹时军共同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3、2010年5月26日原告放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邹时军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4、2012年11月29日原告制作的被告邹时军贷款逾期清单,旨在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9日,被告邹时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476.03元、利息及逾期息人民币2,204.45元。5、2013年2月3日原告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下简称才富律所)订立的《聘请律师合同》、2013年2月4日才富律所出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885元。6、浙江省民政厅颁发的两被告结婚证,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时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被告林爱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邹时军归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43,139.78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72,336.2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752.68元及逾期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885元,并判决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邹时军向原告申请个人购车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原告同意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0年5月25日起到2013年5月2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10%;利率调整方式: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固定日调整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被告邹时军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邹时军选择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邹时军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的费用,均由被告邹时军全数负担;被告邹时军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邹时军愿意以其购买的车辆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等。同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邹时军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邹时军共同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沪K2****,车辆品牌奥迪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A****8R3****4409,发动机号108365)抵押登记。2010年6月-2012年7月期间,被告邹时军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8月起,被告邹时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11月29日,被告邹时军拖欠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43,139.78元、利息人民币1,752.68元、逾期息人民币451.7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72,336.25元;原告遂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涉讼。另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与才富律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才富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向德喜律师为原告与被告邹时军、被告林爱英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原告支付才富律所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8,885元。同年2月4日,才富律所开具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8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邹时军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邹时军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且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43,139.78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72,336.25元(截止2012年11月29日);二、被告邹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利息人民币1,752.68元元及逾期息人民币451.77元(截止2012年11月29日);三、被告邹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17,228.71元的逾期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四、被告邹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律师费人民币8,885元;五、被告邹时军届时不履行各项付款(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其他诉讼费)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可以与被告邹时军协议,以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沪K2****,车辆品牌奥迪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A****8R3****4409,发动机号108365)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邹时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时军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1.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52.8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6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均已预缴),由被告邹时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唐 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