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曲×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0594号原告曲×,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刘×,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棠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结婚,于2013年6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支付折价补偿款55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折价款的义务,仅支付我9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我剩余折价款460000元,并依照约定支付我违约金,自2014年8月22日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月46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约定,如有隐瞒欺骗等行为,责任自负。在该协议订立的时候,我不知道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在离婚条件的约定上对原告有所照顾。离婚后,我发现原告对婚姻不忠,对我欺骗隐瞒。我认为原告的行为给我和我的家人造成了伤害,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此外,我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适当调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7月8日结婚,于2009年10月21日育有一子刘XX。2013年6月2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育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如下约定,刘子铖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存款70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出资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双柳北街1号院2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独立承担房屋剩余贷款,被告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550000元,双方共同购买的雪铁龙牌汽车归被告所有;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明确列明,双方均无隐瞒,否则无权分割财产;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超出期限后每月加付实际支付额的1%;该协议事项,双方应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2013年10月3日和12月11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各50000元。此后,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离婚协议约定,没有依约向其支付剩余房屋折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曾经存在不忠诚双方婚姻的行为,且在订立协议时对其隐瞒,认为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据此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折价款,并表示违约金标准过高,亦不同意支付。针对被告该辩解,原告不予认可,称其并无不忠行为,且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为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合理理由。另,双方对被告已付房屋折价款金额存在争议,被告坚持认为已经支付1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仅支付了90000元,另外的10000元是双方协商支付的刘子铖的英语兴趣班学费,并就此提交了英语培训班的报名须知和学费收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无此约定。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经协议离婚,并在离婚时订立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育、共同财产分割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离婚后,并未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房屋折价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屋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被告已付折价款金额存在争议,从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在离婚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00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原告主张其中1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为刘XX支付培训班的费用,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且被告对此否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剩余折价款数额。双方在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且该违约金标准并非畸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降低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隐瞒在婚内不忠行为之辩解,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该情形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约定义务的合理理由,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曲×剩余房屋折价款四十五万元;二、被告刘×向原告曲×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前述款项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月四千六百元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