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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祥诉被告王海民、刘福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祥,王海民,刘福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张贵祥,男,1953年7月4日生,汉族,住��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冬,男,1979年11月30日生,满族,住涞水县。系原告张贵祥之子。被告王海民,男,1984年1月7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刘福现,男,1967年10月6日生,住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地:易县开元南大街**号。负责人王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张贵祥诉被告王海民、刘福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张爱冬,被告刘福现、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王海民驾驶冀FP5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航天三院涞水县818基地院内时与由南向北张云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易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完毕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五级伤残,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民驾驶的冀FP5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刘福现,该车在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3388.97元;人保易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王海民的驾驶证及刘福现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8张计111130.79元,证明原告住院118天,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5、购买轮椅的销售凭证一张,计360元。6、固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考勤记录表三张,六、七、八月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张贵祥因伤误工情况,误工费计算依据。7、张云龙所在单位证明及证据6中的考勤表、工资表,张爱冬所在单位杭州贝因美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完税证明,张贵祥及张云龙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护理费计算依据。8、交通费票据一组,计4044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四张,计1066.8元。1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依据。12、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张云龙系原告张贵祥之子,对于张云龙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放弃。被告刘福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海民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的相关规定在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福现、人保易县支公司对证据1至3、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病历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没有��嘱证明加强营养和需两人护理的说法,住院病历中也没有记载,对于诊断证明前四项与病历一致认可,对于五、六项我们不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有人血蛋白的药品不予认可:分别是560元两张、1120元一张、295元一张,还有一张是没有人名和日期的收据。对于20240元的颅骨网板属于进口性质,一般要求是国产价,超出医保范围。对出具的诊断证明需外购颅骨网板没异议,但对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对证据5购买轮椅的费用是收据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购买,收据是2013年3月4日开具的;对于特种作业操作证我们不予认可,因为有效期已过期;对于三份的误工证明均没有劳动合同相支持,都是临时性用工,不能算固定用工,对于工资标准超出纳税标准,应该有完税证明;证据8对于交通费用都是加油票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据情况,可以适当考虑;对证据9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个六级两个十级,应该按6.4级计算;证据10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与住院病历需二人陪护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原告院外购买的人血蛋白和颅骨网板等20240元有易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佐证,被告提出超出医保范围,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出具的蛋白质粉295元及购买轮椅的360元系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考勤记录表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张云龙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张贵祥及张云龙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有效期,但能够证实原告及张云龙一直从事电工行业;杭州贝因美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证明及完税证明,证实张爱冬护理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做鉴定及护理人员往返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分别属于6级、两个10级伤残,综合评定原告为5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费票据1066.8元系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刘福现对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按医保用药理赔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对外没有效力,是否告知了投保人,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应按医疗费数额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海民驾驶冀FP5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航天三院涞水县818基地院内时与由南向北张云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医疗费110782.93元(包括原告购买颅骨网版、颅骨螺钉、分流管20240元)。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积水,右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双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足第5趾中节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建议门诊用药,随诊,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因医院无蛋白和颅骨网板、分流管需院外购买。2013年3月13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分别属于6级、两个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5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66.8元,交通费3000元。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张贵祥及护理人员张云龙系该单位职工,二人均从事电工工作;张爱冬系杭州贝因美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598.35元。王海民驾驶的冀FP5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刘福现,王海民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易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刘福现垫付的医疗费7548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民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P56**号货车与张云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其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冀FP56**号货车车主为刘福现,王海民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易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易县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人保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福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1107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8天=59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60%=96972元、鉴定费10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城县保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系该单位的电工班长,故误工费按电力同行业日平均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4.48元×190天=33151.2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易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故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张云龙170元×118天+张爱冬3598.35元÷30天×118天=34213.51元,支持原告出院后两个月的营养费为:60天×20元=12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易县医院住院118天,其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及护理人员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精神损失费过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支持18000元。轮椅费36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7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8天=5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3151.20元、护理费34213.51元、残疾赔偿金96972元、鉴定费1066.8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共计304226.44元。由被告人易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3151.20元、护理费34213.51元、残疾赔偿金21635.29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10782.93元-2900元=107882.93元,残疾赔偿金96972元-21635.29元=75336.71元、鉴定费1066.8元,共计184226.44元×70%=128958.51元,由人保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刘福现垫付的医疗费75480元,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被告王海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电力行业年平均工资63685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祥医疗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3151.20元、护理费34213.51元、残疾赔偿金21635.29元,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祥医疗费107882.93元,残疾赔偿金75336.71元、鉴定费1066.8元,共计184226.44元×70%=128958.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海民、刘福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刘福现垫付的医疗费754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1元,由被告刘福现��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雅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