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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龙塘镇许小楼村。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龙塘镇许小楼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邓某甲,现已成年,次女邓某乙,2002年11月18日出生,儿子邓某丙,1999年9月9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现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女儿邓箐箐由原告抚养,儿子邓世坤由被告抚养,同居前财产各自所有,同居后共有财产(价值20万)平均分割。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家的户口本复印件6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主体适格,3、原、被告的子女身份情况。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邓焕焕,现已成年,次女邓箐箐,2002年11月18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儿子邓世坤,1999年9月9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一套家具,现存放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199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已成年,双方分居期间,次女邓箐箐跟随原告生活,儿子邓世坤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证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邓箐箐由原告抚养,邓世坤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两个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同居前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同居后有价值20万元的共有财产,应予分割,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存在共有财产的相关证据,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邓箐箐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邓世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