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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代理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辽F×××××号货车沿邹平县城黄山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黛溪四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李某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驶离现场,当日21时50分,被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工作人员传唤到案。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6日,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并已全部过付。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邹平县公安局邹公交认字【2013】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公(刑)鉴(尸)字【2013】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04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市公安局(滨)公(刑)鉴(理化)字【2013】071号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