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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福、陈国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金福,陈国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267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王金福。被告陈国生。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福、陈国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福、陈国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吴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王金福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福田牌凌宇一辆,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陈国生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金福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252327.99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王金福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王金福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陈国生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金福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52327.99元及违约金75698.4元,并由被告陈国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担负。被告王金福、陈国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大连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王金福(买受方)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陈国生(反担保方)四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该合同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王金福从大连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福田凌宇汽车一辆,车价款为552300元;第三条约定大连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王金福(买受方)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陈国生(反担保方)四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王金福向大连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首付车价款167300元,其余车款38500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王金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办理借款直接转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第九条约定如买受方王金福违约,买受方王金福应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陈国生已详细阅读了合同条款,愿为被告王金福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国生同意为被告王金福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金福、陈国生追偿。2011年3月15日被告王金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8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扣划为被告王金福所欠到期借款本息312685.99元。被告王金福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还款60358元,被告王金福尚欠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52327.99元。故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扣划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福、陈国生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王金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王金福违约未偿还贷款,导致原告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即代被告王金福还款312685.99元,故该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王金福追偿。因被告陈国生为被告王金福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陈国生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福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52327.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金福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到期借款本息的违约金7569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国生对本判决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王金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