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健与被上诉人于发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健,于发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发强。上诉人苏健因与被上诉人于发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下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苏健与于发强签订合作协议,准备成立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后公司未成立。苏健与于发强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解除协议,并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于发强向苏健出具一张15600元的欠条。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在2010年9月1日之前,帐目全部结清;含所有工资以及任何费用(除李某某一个月工资以外);私人借条不在之内(只有一张伍万借条)凭借条还款,没有其它任何款项;(1)润恒楼上352号办公室以及内部和办公用具归于发强;(2)102-2号冷库双方共同合用,费用各付一半。于发强找到冷库时,苏健才能独立使用拥有该冷库。2010年1月6日苏健购买4台冰柜,价值12120元。2010年1月29日苏健向于发强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20000元整租赁办公场所使用,凭合同和发票报销。2010年1月30日,苏健向江苏健发展有限公司交纳19200元承租A栋三楼352号商铺。2010年9月4日于发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苏健支付25600元。2013年4月1日,苏健诉至法院,要求于发强返还欠款15600元、购买4台冰柜费用12120元、分摊某某公司办公室租金19200元的一半9600元,以上合计37320元。一审期间,苏健主张2010年9月4日给付的25600元,是合作期间苏健垫付的人工工资、装修等费用。于发强主张该25600元,是归还2010年8月31日欠条中的15600元及之前欠苏健的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8月31日于发强向苏健出具的欠条项下的15600元是否已经归还;二、于发强是否应向苏健支付购买冰柜的费用12120元;三、于发强是否应向苏健支付办公室租金96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苏健与于发强对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后,于发强就应向苏健支付的15600元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帐目全部结清,现苏健主张于发强归还的25600元是合作期间苏健垫付的人工工资、装修等费用与约定不符,故法院对苏健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依法认定于发强向苏健支付的25600元中包含了15600元欠条中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苏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4台冰柜在于发强处,故苏健要求于发强支付购买冰柜的费用121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苏健与于发强对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后,于发强还需支付苏健15600元,至此双方合作期间帐目全部结清,现苏健要求于发强支付合作期间租赁办公室的费用9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苏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15600元借款,苏健持有借条原件,该借条并未被撤销,于发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支付。在(2013)下商初字第142号案件中,于发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仍有生意往来,虽然于发强有25600元的汇款凭证,但不能证明于发强已经归还了本案的15600元。关于多出来的一万元,于发强在江宁法院陈述多出的一万元是送给苏健的,并未陈述是归还向苏健所借其他借款;2、苏健提交了购买冰柜的证明和汇款记录,亦提交了几台冰柜的照片,于发强应当返还苏健4台冰柜款项;3、双方在2010年1月29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店面不含352办公室,该办公室是苏健原先承租的,后因合伙需要实际使用了该办公室,在解除协议过程中遗漏了对该房租金的处理,于发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发强答辩称,1、2010年8月31日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对所借款项还款时间做了约定,于发强向苏健借了25600元,答应在一周内把25600元还给苏健,同时苏健也向于发强借了5万,由于苏健没有钱还,才在解除协议进行了约定。于发强2010年9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25600元给苏健,该25600元包含了本案的15600元,苏健此后一直没有把借条还给于发强;2、关于冰柜,双方合作也各自代理自己的产品,苏健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冰柜是用于合伙的,只能证明苏宇公司与安井公司、腾新食品公司之间的借冰柜、买冰柜,这些都与于发强无关;3、关于9600元,苏健提交了一份收条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当天,于发强给苏健2万元用于租赁办公场所,要求苏健凭合同报销,但苏健一直没有拿合同来报销,办公场所的租赁费也是于发强支付的,苏健主张这笔费用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解除协议、汇款凭证、收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苏健主张2010年8月31日15600元欠条尚未归还的问题。经审查,2010年9月4日,被上诉人于发强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账户转账256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25600元中包含了2010年8月31日15600元欠条对应的还款,上诉人则抗辩称该25600元系合伙期间上诉人垫付的人工工资、装修等费用,但该抗辩意见与双方2010年8月31日协议约定合作期间账目全部结清不符,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认定上诉人支付的25600元中包含了15600元还款,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台冰柜费用12120元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购买过4台冰柜并支付价款12120元,但不足以证明该4台冰柜目前仍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台冰柜的费用12120元,没有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办公室租金9600元的问题。因双方2010年8月31日协议约定合作期间账目全部结清,上诉人主张结算时遗漏了该租金,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向江苏健发展有限公司交纳讼争19200元租金的前一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00元办公场所租赁费用,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苏健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苏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苏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钟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