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何某,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家住陕西省丹凤县双槽乡,农民。无前科。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81年9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人,农民。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人,农民。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阳城镇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何某、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何某、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何某、何某某伙同涂小兵(另案处理),由胡俊峰驾驶车牌号为豫MD82**的黑色吉利英伦轿车,从西安窜至宁强县高寨子镇汉源大道蒋家崖段,由胡某某望风,何某、何某某、涂小兵使用铁锨、钳子等工具剪断汉源大道蒋家崖段路灯电缆线路50余米,因电缆线直接埋压在土里,四人未能抽出盗走。之后四人又窜至汉源大道蒋家崖大桥,将大桥上的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路灯电缆186米。四人驾车连夜返回西安,后将所盗割电缆剥皮后以4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西安市雁塔区杜城村开废品摊点的张某某。张某某明知铜线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并以4500元的价格倒卖。何某、何某某、涂小兵各分得赃款700元,其余赃款为胡某某所有。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0680元。2、201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何某、何某某、卞二朗(另案处理)四人由何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陕AR12**的灰色面包车从西安市窜至宁强县高寨子镇汉源大道,由何某驾车望风,胡某某、何某某、卞二朗三人使用锯子、铁锨、钳子等工具剪线,将汉源大道工业区向宁强方向第四至第五根电杆之间的50米电缆剪断,因线路埋压太紧,未能抽出盗走。以上,被告人胡某某、何某、何某某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10680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案发后,胡某某、何某、何某某、卞二朗赔偿了宁强县市政工程管理站修复被盗电缆费用42000元。张某某退赔了赃款45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退赔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何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何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何某、何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作案工具,诺基亚黑手机一部、KENXINDA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TELSDA手机一部、钢锯一把、钢锯条四根、美工刀一把、刀片一盒、洋镐一把、铁锹一把、线手套五双、蛇皮口袋三个,予以没收;三、赃款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沈玉华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