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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中房雍阳置业有限公司诉天津市鑫泰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中房雍阳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鑫泰供热有限公司,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房雍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张振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朋,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镇鸿,该公司客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鑫泰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郭士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张淳培,经理。上诉人天津中房雍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因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朋、陈镇鸿,被上诉人天津市鑫泰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鑫泰公司与被告中房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了京津时尚广场项目供热系统并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房公司开发建设的京津时尚广场项目所需热源及附属设施进行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保证并网建筑竣工后的正常供热。被告中房公司负责提供并网建筑所需的相关数据,对该项目中未出售的但已供热的余房,前两个供热期的采暖费由被告中房公司承担;第二个供热期结束后,原告对被告中房公司开发建设的京津时尚广场项目房屋户内采暖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被告中房公司开发建设的京津时尚广场竣工后,原告自2010年11月15日采暖期开始之日开始向该项目供热,第一个采暖期至2011年3月15日止,供热面积为109786.8㎡,其中住宅供热面积为44066.61㎡,单价为23元/㎡,商铺供热面积为65719.99㎡,单价为34元/㎡,总计应收供热费3248012元,其中,被告中房公司应交供热费1477122.55元〈中房公司未出售的余房住宅建筑面积1803.65㎡,供热面积1541.65㎡,商铺42401.9㎡〉;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第二个采暖期开始原告根据天津市武清区供热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将居民住宅集中供热价格调整至25元/㎡,非居民住宅集中供热价格调整为36元/㎡。基此,原告该采暖季应收供暖费3467589.76元,其中被告中房公司应交供热费1565009.65元(中房公司名下未出售的住宅1541.65㎡,商铺42401.9㎡)。第三个采暖季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应收采暖费3243840.21元。其中被告中房公司名下未出售的房产应交供暖费1384581.38元(其中住宅供热面积1350.02m²,商铺37523.08m²)。另查明,被告中房公司名下未出售的房产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在其双方签订的供热系统并网合同中约定,前两个采暖季中房公司未出售的房产的供暖费用由被告中房公司承担。第三个采暖季开始,被告中房公司亦未向原告提出停止供暖申请。再查明,《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用热户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逾期未交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约定,日违约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以面积计算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2‰;未签订合同的,日违约金为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2‰。”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房公司签订京津时尚广场项目供热系统并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自2010年11月15日开始向被告中房公司开发的京津时尚广场项目供热,按合同约定该项目未出售的余房前两个供热期的采暖费由被告中房公司承担,据此,被告中房公司应承担该项目未售出房屋的供暖费用,即第一个采暖期、第二采暖期的供热费。第三个采暖期开始,被告中房公司仍有未出售在其名下的房屋39091.1m²。其中住宅建筑面积1568.02m²,供热面积1350.02m²,商铺37523.08m²,被告中房公司亦未向原告提出停止供暖申请,根据《天津市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采暖季其未出售的房屋的供暖费用亦应由被告中房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中房公司支付逾期交费的违约金3350449.67元(第一采个暖季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月30日止计762天,按日2‰计算,计2251134.77元;第二个采暖季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月30日止计396天,按日2‰计算,计1239487.64元;第三采暖季自2013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月30日止,计30天,按日2‰计算,计83074.88元)主张,低于《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提出放弃对四季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中房雍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鑫泰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用4426713.5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350449.67元,计7777163.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26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06元,由被告中房雍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至本院。”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供热费及违约金共计7777163.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的未出售房产,实际已全部售出,大部分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上述房产所有权已转移。此外,上诉人给付供热费的义务已经转移至被上诉人四季春天公司,被上诉人四季春天公司已经从上诉人手中整体接收了京津时尚广场的经营管理,与鑫泰公司也存在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350449.67元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鑫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四季春天公司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上诉人中房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签订的京津时尚广场项目供热系统并网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并网合同第七条约定,对未出售但已供热的余房,其前两个供热期的采暖费由乙方(中房公司)承担。第三个供暖期,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申请暂停供暖,该采暖期内未出售的房屋供暖费用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余房已全部售出,房产所有权已转移,但一审法院2013年4月2日调取的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记载余房权利人为中房公司,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载明“此房屋已备案未发预告登记证明”,故上诉人上述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四季春天公司不是产权人,中房公司在一审中已放弃对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作为余房的产权人,应当按照供热收费规定及供热并网合同支付供热费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鑫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违约金支付数额,上诉人认为过高,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4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房雍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