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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美珍,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在订婚之前互不认识,由父母做主于1991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不久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已死亡。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不负家庭责任,致使双方经常发生口角。随着两个孩子的长大,被告仍不收敛,甚至当着孩子的面打骂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极力忍让。整个家庭都靠原告维持,被告偶有出去做泥水工。原告偶有怨言,即遭被告毒打。2008年5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连续砸向原告头部、肩部,用脚踢原告身体,原告拼命往屋外逃,被告赶来将原告按在花坛上撞,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肩筋头分裂,经治疗一年后,至今难以愈合,留有后遗症。2010年8月,被告无任何缘由在家辱骂被告很久,原告忍无可忍叫被告别骂,被告站起来就对原告连续拳打脚踢,原告拼命往外逃,正准备跳河寻死,被赶来的邻居劝回娘家。2012年12月20日,儿子张某丙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被告整天在家辱骂原告没有照顾好儿子,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3年5月回娘家生活,双方正式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房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一间二层房屋,暂价50万元,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一间四层房屋,暂价30万元;(2)村委会分配款132079.5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的外婆跟被告的外婆系亲姐妹。被告对双方由父母做主按农村习俗订婚,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和一个某,儿子已死亡等事实均没有意见。除此之外,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其他事实均有意见,被告没有跟原告吵架,也没有殴打原告。2008年5月份,因原告辱骂被告,被告只是推一下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并没有殴打原告头部。2010年8月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跳河自杀一说。2012年,儿子张某丙死亡后,被告没有辱骂原告跟儿子一起死掉。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和儿子的身份情况以及儿子已于2012年因死亡注销身份信息等事实;证据3、结婚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事实;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所有权人:张某甲,产权证号:瑞房权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人:张贤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建(97)字第0200285号,地号:2-24-4-7)、产权证明书(产权人:张某甲,产权证号:86275)、土地查询证明(土地使用人:张贤绿,地号:2-24-4-7),证明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一间二层房屋于1994年11月14日登记,以此说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产权证明书(产权人:张某甲,产权证号:00005707)、土地查询证明(土地使用人:张某甲,土地证号:2002-0224**),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建造了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一间四层房屋,以此说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的明细对帐单及孙桥村会计出具的原、被告一家的返回地分配款清单,证明截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为132301.16元,系孙桥村返回地分配款,其中被告分到35225元,原告分到35225元,女儿分到32599.50元,儿子分到29030元,以上合计132079.5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3均没有意见,本院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二层房屋应归被告母亲所有,四层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起来的;对证据6中分配款总金额没有意见,认为分配款中男的应分到多些,但具体分到多少被告并不清楚。证据4、5、6反映的是双方财产情况,本案不处理财产,故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四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经父母作主订婚,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张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2年11月26日被注销登记。婚后,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时间,且生育了一双儿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或大或小的争吵,但并未累积至严重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齐心协力,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等离婚附属问题不作处理,故对相关证据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负担,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3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