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住汶上县。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广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H×××××小型客车,顺汶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兖州市新驿镇王堂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的张某丙发生碰撞,致张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驾车逃逸,后于2012年9月29日23时主动到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认定,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关于民事部分,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害人张某丙的近亲属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高某表示谅解,申请有关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被告人高某的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魏某、渠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有关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高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监控照片、协议书、申请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兆霞审判员 陈成治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