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易雪元、周晨辉、株洲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易雪元,周晨辉,株洲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负责人:戴建军。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雪元,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周晨辉,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北区。被告株洲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路55号。法定代表人:何志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易雪元、周晨辉、株洲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易雪元、周晨辉、株洲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诉讼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自愿承担。审 判 长 谭鹏飞人民陪审员 林 枫人民陪审员 曾培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