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14号被告人赵某某,女,1973年5月17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正大现代家具城门口,向梅某某出售海洛因1包0.2克,获款200元。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正大现代家具城门口,向梅某某出售海洛因1包0.2克,获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