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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叶XX诉被告林XX、戴XX、林XX和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林XX,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844号原告叶XX,女,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室。委托代理人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X,男,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资福村**号。被告戴XX,女,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资福村**号。被告林XX,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资福村**号。被告林XX,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资福村**号。原告叶XX诉被告林XX、戴XX、林XX和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戴XX、林XX和林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二张借条,其中200万元的借期为一年,利息为年息20%,40万元的借款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同日被告戴XX、林XX和林XX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在当天,原告通过转账,将240万元转给林XX。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林XX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2、支付利息442,XX0元;3、支付律师费8万元;4、被告戴XX、林XX和林X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XX、戴XX、林XX和林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当日在被告林XX出具了二张借条,被告戴XX、林XX和林XX出具了《保证担保函》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林XX240万元。在20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借期为一年,利息为年息20%;在4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被告应于2012年3月15日归还借款。在被告戴XX、林XX和林XX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函》上戴XX、林XX和林XX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应承担可能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担保函》,兴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的借款、担保事实成立,作为主债务人的林XX理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支付约定的利息。现林XX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故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担保人的戴XX、林XX和林XX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双方未约定利息的40万元的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原告主张的依据仅在《保证担保函》中有约定,故该费用应由担保人承担。保证人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XX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二、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叶XX利息人民币442,XX0元;三、被告戴XX、林XX和林XX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戴XX、林XX和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XX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70元,由被告林XX、戴XX、林XX和林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产品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