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荷娣与秦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荷娣,秦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李荷娣。被告:秦小华。原告李荷娣与被告秦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于2013年8月底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不足,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荷娣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小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