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丙。原告王××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26日和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丙第二次开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同年6月8日被告由林某某担保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11年7月26日起算,另20万元从同年8月8日起算,分别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甲辩称:借款事实,但利息没有约定。从2011年6月26日左右开始分期还款,当天就通过存入原告账户方式还了1万元,接下去7月中旬和下旬各还了1万元,之后每个月都是这样方式还2万元。从2012年4月份开始每月还4万元至8月份,9月份还了1万元。有时现金支付,有时银行转账,合计归还了40万元,故借款已还清。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存款凭证四份及天台县公某某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系支付利息;回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回执单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同年6月8日,被告由林某某担保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0日,共支付了29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将已付的利息降至按四倍基准利率计算,超过的利息为162769元应折抵作本金,截至2012年8月10日尚欠的本金为237231元。本院对未付的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23723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8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