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琰与西安科技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琰,西安科技大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192号原告:何琰,XXX。委托代理人:王博,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婷,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科技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苏三庆,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战辉,系该校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创功,系该校教师。原告何琰诉被告西安科技大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琰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赵婷,被告西安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高战辉、李创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琰诉称,1995年7月,其到被告西安科技大学(原“西安科技学院”,于2003年4月16日经教育部批准更名为“西安科技大学”)工作,担任测量系辅导员,后转至被告校医院任内科医生。2000年4月,原告以每平方米成本价为1152元全产权购买职工房屋。该房屋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南段二号南X号楼X单元X层X号,面积86.83㎡,购房款一次性全部结清,同年入住。200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西安科技学院职工购买公房付款结算清单。购房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南段二号南8号楼7单元2层1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西安科技大学辩称,2012年12月,原告向学校提出调离申请,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商调期间正常工作,在正式调令来后办理住房清退手续。2013年5月2日,在正式调令来后,原告到校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8号楼721房的房屋移交手续,并交回房屋钥匙,将房屋退还学校。因此,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已不再享有权利,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000年,学校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普通高校筒子楼改造,改善青年教师住房条件意见的通知》文件的精神,对6、7、8号筒子楼进行了改造。原告系筒子楼改造拆迁户,在房屋改造后分的8号筒子楼721室。根据国办发(1998)10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筒子楼改造后的房屋属于学校公有住房,被告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仅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故无权主张学校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分配该房屋的时间为2002年1月23日,而《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颁布于2002年7月23日,并且根据国办发(1998)105号文件,筒子楼改造房不同于公房出售,故上述管理办法不适用本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标的系单位内部筒子楼改造房,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同时,被告为事业单位,承担教育、科研职能,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资质和职能。原告应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张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诉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科技大学原名为西安矿业学院,于1999年更名为西安科技学院,于2003年更名为西安科技大学。原告原系被告单位教职员工,2002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西安科技学院职工购买公房付款结算清单》(以下简称:购房结算清单),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98号的房屋1套,该结算清单载明:所购房屋为X号楼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结构为钢混一等,建筑面积86.83平方米,成本价为1152元/㎡,产权比例为100%,合计购房款为98067.61元。即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98067.61元、天然气安装费1000元、天然气锅炉款4840元。之后,原告长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2012年12月13日,井冈山大学向被告发出《商调函》。2013年3月25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正式调令发出后,办理住房清退手续。2013年4月10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被告发出赣人调字(201300456)号工作调动通知,要求被告办理调动手续,于2013年5月10日前介绍原告到其处报到。2013年5月2日,被告出具《调房移(接)交清单》,对涉案房屋内的室内线路、灯具、洁具等设施进行登记,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字。另查,根据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出具的办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初始登记的相关资料显示:1998年7月16日,涉案房屋所在的8号住宅楼被列入1998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普通高校筒子楼改造计划。后被告向西安市房改办递交西科字(2001)074号《关于我院公有住房出售的请示》。2001年12月7日,西安市房改办公室向被告作出房改发(2001)202号《西安市房改办关于对西安科技学院公房出售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出售雁塔路2号(现改为雁塔路98号)6、7、8号楼,8号楼的结构等级为钢混一等,出售价为1152元/㎡。2007年12月18日,被告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致函,请求给予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98号97幢(即涉案房屋所在8号楼)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西安市房屋登记簿显示: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98号97幢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权属证号为:XXXX。庭审中,因原告提交购房结算清单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为筒子楼改造房,不得向个人出售,原告仅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曾出具书面保证,且已办理公房交回手续,不再享有房屋产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为办理调动手续才书写书面保证,因被告答应给其调整住房,才签订《调房移(接)交清单》,现房屋仍未移交给被告,被告亦未将购房款退还。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仍无法提交结算清单的原件,但被告承认其单位曾将涉案房屋分配于原告,也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至今未予退还原告。经对涉案房屋实地调查,该房屋仍为原告亲属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购房结算清单、收款收据、保证书、《调房移(接)交清单》、西安市房屋登记簿、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市房改发(2001)202号《西安市房改办关于对西安科技学院公房出售方案的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房结算清单虽为复印件,但该清单上盖有被告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印鉴及财务专用章,加之被告亦承认曾将涉案房屋分配于原告,并收取了原告房款,双方对分配及购房的事实并无异议,充分说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之原件为被告所出具,该证据的原件由被告持有,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本院确认购房结算清单真实有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买卖房屋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出具购房结算清单,明确载明由原告购买8号楼721号房,成本价为1152元/㎡,产权比例为100%。原告即按照该清单的购房款总价全额交纳购房款,被告亦收取购房款并出具收据。由此可见,原、被告已就买卖涉案房屋达成一致,该意思表示的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实际接收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故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已履行房屋买卖之买受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作为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权属证书。因涉案房屋所在的97幢楼的初始备案登记已完成,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为公有住房不能买卖,原告仅享有居住和使用权,因西安市房改办公室的批复已同意被告出售涉案房屋所在的8号楼,8号楼的结构等级为钢混一等,出售价格为1152元/㎡,亦与原告购买的房屋结构、价格均能相互印证,同时,该批复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前已经作出,故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回,不再享有权利一节,经调查原告方仍实际居住该房屋,且被告承认未将购房款退还原告,故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原、被告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并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因此,本案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科技大学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办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XX号XX幢(8号楼)XX号房(即XX单元XX层XX号)的房屋权属证书所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人民陪审员 管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