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李成、赵国、姜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李成,赵国,姜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杨位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成,男,生于1982年6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国,男,生于1966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姜涛,男,生于1989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章丘支行)与被告李成、赵国、姜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章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赵国、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章丘支行诉称:2011年11月30日,借款人李成由担保人赵国、姜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1年12月2日,借款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日,执行年利率9.84%,逾期执行14.76%。借款到期后,该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李成、赵国、姜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30日,借款人李成由赵国、姜涛担保同农行章丘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行章丘支行于2011年12月2日向李成发放贷款5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4.76%,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李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计利息,担保人赵国、姜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农行章丘支行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农行章丘支行要求被告李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被告赵国、姜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限定在50000元最高限额内。被告李成、赵国、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按年利率9.84%计算;自2012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4.76%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赵国、姜涛在50000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的其它诉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善旭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王义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记录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