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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梁桂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梁桂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730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谭浩。被告梁桂华。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桂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申某某就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被告确认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5,8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5,800元。被告梁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乙方)与原告(丙方、居间方)、案外人申某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302室房屋,总房价款为129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当日,申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于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佣金25,800元,其中含代申某某支付的佣金12,900元。2011年10月19日,申某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解约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自己的房屋还没有卖掉,目前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购买,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地产,因乙方违约,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乙方同意甲方已经收执的定金1万元返还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解约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申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包含了被告、申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居间协议及被告与申某某之间的买卖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及申某某各支付房价款1%的佣金。《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于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佣金25,800元,其中含代申某某支付的佣金12,900元。《佣金确认书》系原、被告对于佣金作出的特别约定,故佣金应以该确认书为准。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与申某某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符合约定。鉴于原告实际未提供后续居间服务,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万元;二、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梁桂华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杨利民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