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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树军与柴起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军,柴起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陈树军。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起通。委托代理人:付永才。委托代理人:柴宗峰,系被告柴起通的儿子。原告陈树军与被告柴起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树军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柴起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陈树军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纪伶、代理审判员柳燕、代理审判员冯娜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纪伶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军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柴起通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才、柴宗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军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让原告为其承揽施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原告将铝合金门、窗做好后,并负责给予安装,每平方米价款170.00元,在安装完毕后由被告付清款项。之后原告购进材料并组织人员按被告要求的尺寸、规格、型号、用料进行加工、安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共给付原告6000.00元。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除了给付的以外,尚欠原告5600.00元,被告说当时没有钱,过两个月将下欠的这5600元付清,并于2012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树军铝合金门窗款5600元欠款人:柴起通2012年10月28日”。但到被告承诺给付款项的两个月期限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铝合金门窗款5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树军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款5600.00元的事实。被告柴起通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这张欠条是我写的。被告柴起通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门窗款5600.00元数额认可,但我方认为现在门窗质量存在问题,我们将另案起诉要求赔偿。不同意给付。被告柴起通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王林民、董金岐、钱利的证言。原告陈树军的质证意见为:对三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权力作出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只是他自己的观点,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且证人并没有证实当时安装完后的情况,证人说的是安装完成半年后的情况,这就不排除是被告使用造成的,三人证言中也不能体现证人身份且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也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2、照片28张。原告陈树军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对照片是否体现的是被告家的真实情况有异议,即使照片中的情况存在也是被告现在照的,不能体现原告加工安装完成后的情况,原告在交工的时候是经过了被告的验收,对安装门窗的材料款也进行过结算,从安装完毕到被告使用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即使门窗存在问题也不排除是被告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原告给被告安装门窗时被告也在场,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进行的安装,被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照片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陈树军承揽为被告柴起通定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作,双方约定由原告陈树军提供原材料,安装完毕后付清款项。施工过程中被告柴起通支付原告陈树军门窗款6000.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柴起通为原告陈树军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树军铝合金门窗款5600元欠款人:柴起通2012年10月28日”的欠条一张。现工程已完工,欠条所载欠款被告柴起通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树军与被告柴起通约定,由原告陈树军为被告柴起通完成定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作,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告陈树军与被告柴起通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陈树军作为承揽人完成了工作并向定作人被告柴起通交付了工作成果,定作人被告柴起通应给付原告陈树军报酬。故对原告陈树军要求被告柴起通给付未付门窗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柴起通认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起通给付原告陈树军门窗款5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柴起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纪伶代理审判员  柳 燕代理审判员  冯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进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滦平镇人民法庭。同时,向滦平镇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