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丛可滋与被告盖玉玷、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丛可滋,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姜经仁,威海环翠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玉玷,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委托代理人苗延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被告盖玉玷所在单位推荐的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富贵,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盖玉玷所在单位推荐的职员。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法定代表人白延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该公司职员。原告丛可滋与被告盖玉玷、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可滋的委托代理人姜经仁、被告盖玉玷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延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可滋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盖玉玷驾驶鲁KN37**号四轮农用车行至羊亭镇羊亭村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骑行的燃油助力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威海市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盖玉玷负同等责任。被告盖玉玷驾驶的鲁KN37**号四轮农用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4985.08元、误工费20192元、护理费8592元、交通费108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113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249583.08元。被告盖玉玷辩称,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1万元,且医疗费我方已垫付39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交强险先于支付,鉴定费31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对原告所诉其他各项损失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盖玉玷驾驶鲁KN37**号四轮农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要求提供书面证据和计算方法,根据交强险的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盖玉玷驾驶鲁KN37**号四轮农用车沿成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羊亭镇集锦饭店时,与原告骑行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盖玉玷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61天,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84985.08元,被告盖玉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经威海市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伤后前一个月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伤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至1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260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盖玉玷驾驶的鲁KN37**号四轮农用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2010年春至受伤前在威海市先涛渔具厂上班,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丛树敏护理,丛树敏为农村居民,其后由苗彩荣、刘新兰护理,苗彩荣、刘新兰均为无业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盖玉玷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丛可滋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部分由原告丛可滋承担30%的责任,被告盖玉玷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盖玉玷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39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案中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自2010年春至受伤前在威海市先涛渔具厂上班,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非农业,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3322元(25755×22%×20)。被告盖玉玷、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伤前在工厂上班并领取工资,受伤休治期间无法工作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其误工费应以受伤前实际月平均收入1500元标准计算为14200元(1500÷30×284)。原告主张其伤后均由苗彩荣、刘新兰护理,根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原告伤后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作医疗勘查报告记载,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丛树敏护理,且该医疗勘查报告经护理人员丛树敏签字确认,故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为1578.65元(9446÷365×61),其后需护理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为2046.28元(25755÷365×29)。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985.08元、交通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68)、车辆损失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次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丛可滋各项损失共计12026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二、被告盖玉玷赔偿原告丛可滋各项损失共计41766元(包括医疗费74985.08元、护理费3624.93元、误工费14200元、伤残赔偿金3322元、交通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的70%,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以上一、二项应支付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负担1652元,被告盖玉玷负担3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凯审 判 员 陈为良代理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