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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平与被告李全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平,李全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李祥平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全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栋。负责人赵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祥平与被告李全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18日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全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祥平诉称:2013年1月16日17时,被告李全锋驾驶鲁R2C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将与同方向驾驶三轮车的原告李祥平撞成重伤,被告李全锋随即驾车逃逸。原告李祥平被人发现后拨打120急救车将其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当夜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双下肢毁损、骨盆骨折、头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及生殖器损伤,2013年4月9日出院。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全锋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全锋驾驶的鲁R2C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被告李全锋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我赔偿不起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李全锋事故发生后逃跑,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李祥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2、被告李全锋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李全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全锋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住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李祥平因交通事故就医及花费的医疗费用;5、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李祥平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长期居住在市区,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6、被赡养人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李祥平对其母亲的赡养义务及应支付的赡养费用;7、伤残鉴定结论、后续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李祥平的伤情构成2级伤残及必然产生的后期护理费用和因鉴定产生的费用;8、假肢安装费用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事故截去双肢而产生安装假肢的费用。被告李全锋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汇款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李祥平50000元。被告李全锋对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公司只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17时,被告李全锋驾驶鲁R2C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将与同方向驾驶三轮车的原告李祥平撞成重伤,被告李全锋随即驾车逃逸。原告李祥平被人发现后拨打120急救车将其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当夜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双下肢毁损、骨盆骨折、头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及生殖器损伤,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41450元,交通费180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全锋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祥平无责任。原告诉起后申请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祥平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祥平双下肢毁损伤为二级伤残,因被鉴定人李祥平双下肢毁损伤致其至鉴定时双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根据其伤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李祥平双大腿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双大腿假肢,双款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8000元,因有植皮装配时须配置凝胶套,凝胶套单款价格为4580元,该假肢保用寿命约为3-5年。另查明:被告李全锋驾驶的鲁R2C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祥平长期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街道办事处王陈楼居住。原告母亲贾桂英1936年12月27日出生,为农业人口,共有兄弟姐妹3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河南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达到或接近74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治疗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全锋驾驶鲁R2C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将原告李祥平撞成重伤后,而又驾车逃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李祥平有权向李全锋主张权利。鲁R2C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份由被告李全锋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1450元;护理费25379元×20年=507580元;营养费84天×15元=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2520元;误工费20442.62元÷365天×131天=73369.94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年×90%=367967.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贾桂英已77岁,应按五年计算即5032.14元×5年÷3人×90%=7548.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岁-52岁)÷5年×62580元=250320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03815.3元。而原告仅请求赔偿500000元,故本院支持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给5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李祥平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祥平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0000元(已扣除50000元)。二、被告李全锋赔偿原告李祥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8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全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远东 搜索“”